一、问题的提出
赵女士与苏某正在离婚诉讼中,突接房管局通知,称苏某依据某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将其名下的一套
夫妻共同房产折抵给樊某,现正办理过户手续。原来,在离婚诉讼进行的同时,樊某以借贷纠纷为由在另一法院起诉苏某,称苏某向其借款20万元,因到期不能归还,自愿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折抵给樊某,二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调解书。由于赵女士事先向房管局备过案,为免后患,房管局才及时向赵女士通报了情况。赵女士立即向受理折抵房产一案的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20万元借款是假,苏某与樊某是恶意调解,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但法院认为,赵女士不是折抵房产一案的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驳回了赵女士的再审申请。
那么,赵女士是否是折抵房产一案的“当事人”、是否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呢?本文试从我国当事人相关理论入手加以分析。
二、我国当事人理论相关法律问题之研析
所谓当事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拘束。此概念也称为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它是把当事人为适格当事人予以界定的。所谓适格当事人,是指对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
近年来,当事人的概念有所发展,程序当事人概念认为,凡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它摒弃了适格当事人的标准,而把是否实际进行诉讼作为判断是否为当事人的标准。这种标准在起诉阶段扩大了对实体权利救济的可能性,能够宽松地将当事人纳入司法保护的视野,因而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由于实际进入诉讼的当事人有可能是不适格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就有必要对当事人资格进行第二轮的审查。而当事人概念的界定不同,当事人的确定标准也就大相径庭。从程序当事人出发,只须根据起诉状和法院诉讼文书所列明的当事人来判断即可。但从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出发,则必须以实体法或适格当事人为标准。本案中,法院认定赵女士不是当事人,显然是以程序当事人概念为标准出发而得出来的结论。这种认定“方便、快捷”,但却不可避免地要引发第二轮的审查,即要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标准来考察当事人是否适格。那么,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之诉,樊某仅列苏某一人为被告,所列当事人是否适格呢?这有赖于我们对相关实体法的考察。
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之诉,表面上看是樊某针对苏某一人所提起的诉讼,只要求苏某一人承担还债义务,但由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旦法院认定此债务成立,自然就会同时成为赵女士的债务。换言之,他们对原告的还债义务是共同的,不可分的,因此,该案就是必要共同诉讼,赵女士与苏某应为共同被告,一同应诉,否则就是当事人不适格。现赵女士未被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57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同时,按照《民诉意见》第183条及第211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况下,属当事人不适格,判决应被撤销,而使必要共同诉讼人全体进入诉讼,行使权利并接受审判。
三、被遗漏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保护
有人认为,要保护被遗漏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非必须要从程序上赋予其申请再审权,启动再审程序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或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这二条渠道。但在实践中,真正由法院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情况确属“凤毛麟角”,而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不适当地驳回后,人民检察院才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并行使抗诉权。如果当事人的申请能得到人民法院的直接救济,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参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