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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赔偿案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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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报 发表日期: 2006-12-20 12:10:57

 

  据《北京青年报》12月18日报道:2005年6月3日晚,家住北京海淀区玉海园小区的业主张锐,在回家走到楼门口时遭到歹徒袭击,被刺身亡。目击了张锐被刺身亡的小区保安既不上前制止歹徒
行凶,也不立即报警并对张锐施救,而是被吓得自己悄悄跑掉。张锐的父母为此以小区物业失职为由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张锐父母6万元。

  笔者以为,该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对今后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而且对今后类似的行为更有导向意义。

  一段时间以来,不少群众都有这样困惑:在特定场所,经营者是否有义务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就这起官司而言,当初也曾令许多人担忧:如果法院一旦认定物业公司免责,今后,当消费者发生了危难,像商场、宾馆、公交公司都可以对消费者见死不救,袖手旁观了。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既然没有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义务,仅靠道德来约束,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动力究竟能有多大?令人欣慰的是,这份终审判决作出了明确而肯定的回答,它告诉我们,经营者如果未能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事先约定,对消费者履行保护义务,就要受到法律制裁。

  中华民族一向有着“济危扶弱”、“见义勇为”的传统。见死不救、见难不帮,为社会公德所不齿。对于普通人而言,见死不救只能受到道德谴责。我们不能把道德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但某些特殊主体和特别情形则不同。比如,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民法通则》第106条明文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因为保安的特殊身份和所承担的特殊责任,我们有理由对其提出非道德层面的要求。保护业主的人身安全,应该是其身份和职责的应有之义。这应该提升到法律的义务层面上。唯有如此,方能惩治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冷漠和怠责行为。基于此,这家物业公司因保安逃跑,未能对业主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了赔偿6万元的民事责任,以“见死不救”的名义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汪春兰建议,我国应专门制定“见义勇为法”。她认为,如果在一个突发的事故或者事件中,一个旁观者完全有能力去帮助、救助正遭受困难的人,而见义不为,甚至眼看着当事人失去生命,就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应该受到若干年的有期徒刑(据《北京青年报》3月13日)。对汪春兰代表的这个建议,笔者表示赞同。我们期待“见义勇为法”早日出台,让一些见死能救而不救者付出更大代价,以更好地伸张社会正义。

  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是为价值导向。该赔偿案的终审判决结果,认定物业公司对“见死不救”承担法律责任,不仅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而且对社会风气也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体现了对“见死不救”的谴责,换个角度看,正是对见义勇为的深情呼唤。

责任编辑: 
潇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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