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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新探—兼谈相关司法解释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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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信息网 发表日期: 2006-12-26 9:25:43


  如前所述,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证明到何种程度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缺乏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坚持一种“谁主张,谁举证”的观念,认为辩护方作为“排除非法证据”这一主张的提出者,当然应对其主张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而且在有些情况下法庭甚至要求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在被告人提出自己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并要求排除非法供述笔录的情况,法庭要求被告方承担自己受到刑讯逼供证明责任,这既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这是因为,在中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羁押已经成为“原则”,而非羁押则成了“例外”,而且这一羁押通常还会一直持续到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不论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严厉性。显然,只要犯罪嫌疑人身处未决羁押状态,[6]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而往往逃脱不了成为侦查机关追诉对象的命运。因为,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其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安危实际上将被控制在侦查人员手中,加上,在整个预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和支持。因此,即便在预审讯问中发生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被告方也根本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除非刑讯逼供极为明显诸如造成人体残疾等极端情况。况且,通常被告人只有到了法庭审判阶段,才能对刑讯逼供问题要求法庭进行调查,而此时距离预审讯问行为的发生已经至少有数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这时再由被告人本人承担证明刑讯逼供发生或者“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责任,显然属于强人所难。如果说对于刑讯逼供的存在,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属于强人所难的话,那么,对于所谓“威胁”、“引诱”、“欺骗”是否存在的问题,让犯罪嫌疑人承担证明责任,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些手段基本上是通过言语的方式进行的,几乎不会留下任何的“证据”供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也正因为如此,近年来法学界和律师界一直在呼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允许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到场参与,从而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是否可和起到一种“见证人”的作用。

  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刑事法庭上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充分显示出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审前监督程序完善的必要性。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这一大背景下,我们需要着力关注的是完善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以此为契机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建立完善的预审法官制度,使得侦查、公诉以及审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得到解决,并保障作为实体性规则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得到切实实施。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从保障公正审判的角度出发,强化审前程序中被追诉者的诉讼地位,扩大法庭审判中律师的参与范围和参与效能,并通过诉讼程序的完善和司法体制的改革确保审判权的中立行使。当然,要确保非法排除规则得到切实实施,除了司法制度和相关诉讼程序作出必要的变革之外,还要求公安司法人员的一系列司法价值观念进行根本性的转变。

三、被告人选择认罪应作为其一项诉讼权利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我们知道,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前提。换言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而不是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与否,可见,被告人自愿选择罪否答辩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据笔者参加一起交通肇事罪的庭审来看,实践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法官逼迫被告人认罪之嫌,这显然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有必要将被告人能认罪选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予以保护,达到在充分保护被告人基本权利前提下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我们知道,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为有罪。作为我国司法诉讼法的基本权利之一,表明确定被告人罪否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且是作为在判决书阶段中予以确定,而不是在庭审的其他阶段。可见,我们刑事诉讼中,在强化庭审功能上尤为重视。此外,这里的“罪”应是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罪刑,同时排除阻却犯罪性事由的存在情况。不能不提出的是,在我国目前律师在庭审前程序介入不充分,以及国民普遍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如果直接以被告人有罪供认只在罪名、量刑上加以简化审,在确保被告人对被指控犯罪无异议方面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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潇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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