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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袭警犯罪刑事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新闻来源;
中国法律信息网 发表日期: 2006-12-26 9:20:25

  由此可见,进一步完善我国袭警犯罪的刑事立法是保护民警正当执法权益的需要,更是帮助树立强有力的政府形象的需要。
  
二、完善我国袭警犯罪刑事立法的可行性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简单而笼统的规定为完善袭警犯罪刑事立法提供了足够的可伸缩空间,而且在立法体制上也同样不存在障碍。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同属成文法国家,诉讼制度也基本类似。由于大陆法国家的刑事立法对于袭警犯罪基本上都有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故其借鉴价值是明显的。此外,英美法国家刑事立法中的制定法以及具有显著特点的诉讼制度对我国同样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首先,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完善我国现行立法的方案可以有两种:
  方案一 大陆法国家普遍将威胁、袭击和伤害警察的行为纳入“抗拒公务员”的犯罪,与我国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基本相同。其主要的区别在于,我国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可以说是只见框架不见内容。而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法律不仅在犯罪类型上加以详细的划分,处罚幅度上也根据行为的后果和情节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所以,我们可以充分吸取大陆法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在妨害公务罪中增设一些袭警犯罪的具体内容:
  (一)将犯罪类型加以区分:将犯罪行为分为两大类,一是暴力行为;二是非暴力行为。从暴力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看,可分为未致伤、致伤(轻微伤、轻伤、重伤)致死和故意杀人四种;从暴力行为的情节来看,可分为个人普通暴力和个人武装暴力,集体普通暴力和集体武装暴力。非暴力行为可以包括威胁、侮辱、诽谤等行为;从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可以分为未达到非法目的、达到非法目的和造成严重后果三种。
  (二)根据暴力行为和非暴力行为的行为表现、情节、以及危害结果而设定不同的处罚标准。暴力致伤、致死以及故意杀人等竞合行为,按照择一重罪论处的做法实不可取,而参照日本将袭击警察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犯罪规定为“加重结果的伤害罪”或“加重结果的杀人罪”显然更为合理。
  (三)增设袭击非执行职务的警察、警察家属及协助警察执行职务的人员的犯罪规定。虽然当前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切实保护民警的正当执法权益,树立政府形象,但对于上述人员的保护却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况且,国外的立法已有先例,这种立法的前瞻意识更值得我们立法者学习。
  上述立法建议中的第(二)项内容的可行性应该不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第(一)、(三)项建议则可能会有一定的争议。第一,将非暴力袭警的行为表现范围扩大到侮辱、诽谤或其它,实际上是将袭警的一般情节作为犯罪考虑,由此而产生的立法问题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人民警察法》及其它相关法律都要进行必要的调整。但我们认为,问题也仅此而已,与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威慑力和取得的社会效果进行权衡,这种改变显然是值得的;第二,增设袭击非执行职务的警察、警察家属及协助警察执行职务的人员的犯罪规定所带来的主要问题是其罪名如何确定,也就是说,是否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范畴?从表象上看,上述三类被保护的对象与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之间似乎存在较大的差别。首先,相对于非执行职务的警察而言,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袭击非执行职务警察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警察的个人人身权利;其次,警察家属及协助警察执行职务的人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不存在妨害其执行公务的问题。由此看来,将侵犯上述三类被保护对象的犯罪行为作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似乎是更为可行的。我们认为,尽管不能断然否定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从社会发展的眼光来看,这种理解显然是狭隘的、局限的。因为无论是非执行职务的警察,还是警察家属或协助警察执行职务的人员,实际上都是政府行为、政府形象的一种延伸、一种载体,都应受到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当然,在加以保护的同时,对这类对象的条件应有严格的限制。比如,构成侵犯非执行职务的警察的犯罪必须是明知其行为对象是警察;或者虽没有明确的行为动机,但出于反社会的目的而对有警察身份的人进行攻击;再如,侵犯警察家属的合法权益是出于对警察执法的一种报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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潇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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