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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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 |
中国普法网 |
发表日期: |
2007-4-28 17:05:36 |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二十二条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入企业破产案件卷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
三、管理人的更换
第三十一条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
责任编辑: |
乔培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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