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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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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11-26 16:41:4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解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的承办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

    第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员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对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情况,于每年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项目。

    第十条 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四)提交分管检察长审查,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五)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核稿;

    (七)签署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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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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