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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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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大网 发表日期: 2006-12-8 15:15:37

 
    一是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员。这和个别任免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是相对应的。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对于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个别任免,因而也可以个别撤职。需要明确的是,个别撤职并不只限于本级人大常委会所个别任命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对于由人代会选举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本级人大常委会也是可以决定“个别”撤职。这里不是对特定人员的限制,而是对数量上的限制,即只能是“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的任用决定权,原则上属于代表大会,但在大会闭会期间,也有个别需要调整的,因此,作为例外,法律授权常委会也可以任免、撤销政府副职领导人,但应限于“个别”。那么应当如何界定“个别”呢? 
 
    对于“个别撤职”应参照“个别任免”来理解考虑。地方组织法规定“个别任免”的时间较长,实践经验较多,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也已逐步明确。一些地方曾先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询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个别任免政府副职领导人,是指两次大会之间只能进行个别任免,还是指每次常委会会议上都能进行个别任免?“个别”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答复:这里的“闭会期间”是指两次大会之间。“个别任免”的具体数额,法律没有规定,建议在两次大会之间一次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免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以一名为宜。这里明确的是两个问题:(1)闭会期间的含义,即两次大会之间(整个闭会期间)只能进行个别任免。至于具体在哪一次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个别任免,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但不能在每一次常委会会议上都安排个别任免。如果在闭会期间的每一次常委会会议上都可以进行个别任免,就有可能在闭会期间把大会选举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全部更换完毕,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对任免加“个别”限制的原意。因此不宜每次常委会会议都进行个别任免,如需全部或大部分更换,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2)个别任免的具体数额。地方组织法除规定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可以个别任免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外,第三十条还规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一般理解而言,个别相对于整体而言,是整体中的极少数部分,个别任免的数额应当与职数联系起来考虑,可以是一、二名,也就是在两次大会之间只能个别任免一、二名。这样理解同人大会议的运行机制也是相符的。在人大会议召开前后的一段时间,如果有政府副职领导人职务变动,原则上要安排由大会选举。而只有在大会召开后一段时间,因工作需要变动政府副职领导人,并且此时离下一次人大会议召开又还有一段时间,这时可以由常委会进行个别任免。参照对“个别任免”的解释,“个别撤职”可以理解为在两次人大会议之间,人大常委会可以个别撤销政府的副职领导人,但数额应控制在一、二名内。 
 
    二是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因此,政府正副职领导人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包括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等。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首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于上述人员,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任免,因此也有权决定撤职。对于这部分政府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还有权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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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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