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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新探—兼谈相关司法解释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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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12-25 10:15:27


  4在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同时相关配套的诉讼制度要加以完善。我们知道,我国目前邢诉体系中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庭审前程序阶段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仍存在缺憾,要想让辩诉交易程序公正的展开很难得到保证。换言之,从各国邢诉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有待配套刑诉制度的辅佐。特别是在庭审前程序中设立预审法官制度、被告人沉默权、选择认罪权等权利的保障制度,以及真正意义上实现辩护律师的会见、调查取证权。

五、追求公正与效率:中国式普通程序简化审构想
  世界各国在强调诉讼效率的同时,并没有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1999年法国、德国的司法改革仍然与80年代一样以保护人权与提高效率作为其同等重要的目标。[15]近年来,各国不同程序进行着或者酝酿着刑事司法改革,他们无不都在遵循着国际人权保障准则的框架内进行。[16]这也充分表明追求正义与诉讼效率上是可以调和的,笔者认为,在中国,程序正义对诉讼效率的影响是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进行调和的。

  其一、庭审前程序与审判公正的关系。我们知道,在中国,庭审前程序工作公正的保护对审判公正的影响之大,因为证据的收集与质证很多时候通过庭下工作来完成,法官不得不对存疑的证据展开庭外调查,一方面法官的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做了应当由公诉方应做的工作;另一方面,法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很容易在头脑中形成臆断和偏见,对自己取得的证据过于信任,正义和效率的天平就在此时产生了倾斜。因此,建设中国特色刑事司法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预审制度,在实现庭审前程序监督的功能下,又不失审判法官对正义与诉讼效率的维护。

  其二,程序及时与审判公正的关系。“迟来的公正而非公正”这句流传久远的法律名言告诉我们,在提交诉讼效率方面要全面展开,而不能顾此失彼。我们知道,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超期羁押现象,对被告人来说承受了巨大的诉讼压力和物质压力,而对于控方来说,被害人的生活得不到安定、正义得不到及时实现。其各方的利益始终处于待定局面,当然是不公正的,是违背程序正义的。当然,一方面及时地诉讼程序,可以防止因案件拖延而使已有证据流失、证人记忆力减退、浪费司法诉讼等;另一方面,法不贵神速,过于急速的判决也是影响效率与公正的平衡,难免出现冤假错案。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的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由法律授权行使本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被释放”,该条第4款则规定:“法庭应不拖延的决定拘禁他是适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的命令予以释放。”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足以发现,案件在侦查期限以及次数上缺乏司法控制,是导致超期羁押的必然趋势。因此,有必要法官对庭前程序的介入,对侦查期限及次数作出一定的监督限制,让被告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被释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控制。

  其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度与审判公正的关系。“非法证据排除”是联合国刑事司法规则之一,该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有关机构所采纳。联合国自1945年成立以来,十分重视人权和刑事司法领域的工作,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各国法律实务的需求,在人权和刑事司法方面制定了一系列重要文书,其中,在反对非法证据问题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应指出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全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并未作全面的具体的界定,只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在美国,对“非法证据”的概念主要在宪法中作了相关规定,如美国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即美国1791年《人权法案》第4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庄严陈述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而《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关于“非法证据”的范围是这样界定的,即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基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应理解为,非法证据既不能作为法官在审判中的定罪依据,也不能作为控方在庭审前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因此,非法证据得到合理充分的排除后,才有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被告人自愿认罪伏法的可能,才能达到普通程序简化审预期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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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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