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新探—兼谈相关司法解释不足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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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25 10:15:27 |
加拿大也对辩诉交易作了相关规定。根据加拿大《刑事法典》第801条的规定,当简易定罪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对控告书作有罪答辩,或者在法官有权对该诉讼作出一种裁定的情况下,被告人有说明法官不应当对他作出一裁定理由不充分的,简易定罪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定罪,但不是法官有最低刑罚或可判处14年监禁或终身监禁的可诉罪,如果审判法院认为基于最有利于被告人利益来考虑并且不因此有悖于公共利益,可以不对被告人定罪,而以裁定指示无条件或者以缓刑定附条件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或者作出相应的简易定罪裁定。[11]从该规定可知,这实际上是一种特定情况下的辩诉交易,它与美国辩诉交易不同之处在于,它只适用于按简易定罪程序审判的罪刑,另根据该《刑事法典》第787条的规定:“按简易定罪程序处以的刑罚是2000加元以下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两者并处。[12]显然,这种辩诉交易的内容中法律明文规定,即被告人一旦作有罪答辩,法院可裁定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或按照相关法定刑罚作出裁定。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第3款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公诉可以因和解结案,如起诉是追诉的必要条件,当控告人撤诉时,刑事诉讼可同样结案。[13]显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辩诉交易作出明文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典同样对“和解程序规则设置了详细的规定。如参见该法典第529条规定,对违反公路交通规则,违反有关路上机动车、牵引车、半牵引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法典以及因有停车规则的违警罪,只判处罚金,在缴纳综合性罚金以后免除公诉。此项规定不适用累犯。但是,如果同时查明多项罪行中有一项不能判处综合性罚金时,不适用综合性罚金诉讼程序。[14]
在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在我国设定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的设想。当然,辩诉交易具有是自身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在立法模式上,要充分的分析中国的国情现状,既不能照搬辩诉交易制度,又要大量考究当今世界各国对辩诉交易程序实践体现出的利弊。综合考虑的前提下,遵循辩护交易制度规律设计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诉讼程序。对此,笔者认为,创设中国特色辩诉交易应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根据地区特点适用辩诉交易程序。中国可谓地大物博而人不均,据笔者对西部地区的了解,特别是新疆地区,我们知道,新疆地区下属许多团场,管辖范围之大人之稀现象尤为突出,根本谈不上刑事案件亟需使用辩诉交易来提高结案效率的程度,而更应重点放在司法公正和办案质量上,维护一方百姓稳定,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西部地区如此,中东部地区也未必非要全盘适用辩诉交易来提高办案效率。比如,中东部一些山区地带,同样存在人烟稀少的现状,法院更应当充当善法的角色,让更多的公民了解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将庭审程序简化为一种“形式”。
2、从国民心态出发,而应该在庭审过程中循序渐进地引入辩诉交易模式提高诉讼效率。毫不回避的讲,我国国民的法律素质整体来讲处于一种较低水平,当然,应指出的是在近几年的普法活动宣传下,越来越多的国民对法律处在一种熟悉的状态。但从现实生活来看,社会上的激情犯罪及盲从犯罪仍屡见不鲜,这就从一个角度表明,国民对法律畏惧心态淡薄。我们知道,法律的权威性和教育性在于法院的审判,特别是对刑事案件来讲尤为突出。因此,在推动庭审方式改革以促进诉讼效率的同时,仍要切实保障庭审功能的权威性和教育性。
3、从审级上考虑,笔者认为,应在有条件的中级法院及以上的法院为试点。据了解,我国目前基层法院的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当然,这里不仅指法律专业素质,而且在职业道德素质方面也令人担忧。因此,不能不警惕德国刑事诉讼中规定的“审判交易”现象,甚至导致司法腐败的泛滥。而造成法院作为社会公正最低保障的司法机关丧失其应有的社会功能。应此,综合考虑下,辩诉交易程序目前仅适用于有条件的中级法院及其上级的法院适用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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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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