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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新探—兼谈相关司法解释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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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12-25 10:15:27


  值得探讨的另一方面是,目前我国刑讯逼供很难在短时间内扭转,这必将困扰着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的可采纳性。除此以外,犯罪现场再现的偏差的难免,可能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罪否的定性,比如正当防卫事由。

  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确保被告人选择从罪作为一项诉讼权利,这种权利直接来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国民之法主体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理,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予以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7]详言之,这一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公认的宪法和诉讼法原则,因此,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上的意识自治要得到充分保证,司法机关也应当尊重被告人该项权利。此外,确保被告人的认罪与否选择权有助于增进判决的说服力,提高被告人及公众对诉讼结果的信服程度。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一种会使被告人权利受到限制,甚至直接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特殊程序。对于这种使被告人自我归罪的选择,如果得到意识自治的体现,那么被告人很难对诉讼结果正当与否作出信服的判断。而且赋予被告人选择认罪的权利,则无论普通程序简化审会给被告人带来什么样的待遇和后果,他可能都会对这一种自由选择的结果心甘情愿。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确保被告人认罪与否的选择权应当具备以上要件:1、当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普通程序进行诉讼的权利,这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选择权的前提,如果缺少这一程序的存在,就失去了选择权的基础。2、普通程序简化审选择权的主体只能是程序的直接参与者在意识自治的模式下法官的任务是程序的主持者和参与者。他始终处于一种消极的中立的地位。他只能依照当事人事先选择的某一种程序行使审判权,而不能干预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显然了《意见》中第3条第2款就规定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征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换言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选择主体又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作出,这显然违背了被告人对诉讼程序选择的意识自治原则,因此,程序的间接参加者不能进行程序的选择。这里因指出的是,对于被告人存在法律主体能力欠缺的情况,如何确保被告人的选择权的实现,笔者认为,应该按照立法者对普通程序设计送我最合理正当的具体方式予以审理,也不能由程序的间接参加者代为作出选择。3、被告人享有对选择权的内容变更的权利,即在被告人选择认罪后重新选择选择普通程序的权利。之所以这样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变更权,主要考虑到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当时,由于不精通法律,被告人发现案件审理情况存在阻却犯罪性事由或者刑讯逼供,法庭应当尊重其变更权。由此看来,在符合被告人选择意识自治的前提下,律师充分参与对避免和减少此类现象尤为重要。

四、比较辩诉交易之我国适用
  我们知道,辩诉交易的原理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独特的一种制度,据《美国法律辞典》的解释,所谓辩诉交易程序的定义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者他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以接受协议程序。”[8]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近些年来,在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辩诉交易的实践。从英国的诉讼法相关规定分析,辩诉交易正在英国被广泛的实践。[9]表现在:1、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假如被告人同意依有罪答辩,警察可能停止对案件进一步侦查或向法官建议允许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获得保释,检察方可能减轻指控但不能建议法官施加特别的量刑。2、审判开始前或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与法官之间可以进行交易,在交易时,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均应在场,被告人可以不参与,但应让被告人知道交易的内容。一般来说,假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量刑将减少1/4或1/3。应指出的是,英国法院不一定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而在判刑上必然减少。可见,英国不存在美国那种判刑交易,而且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明令禁止法官与律师之间进行协商。[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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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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