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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新探—兼谈相关司法解释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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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12-25 10:15:27


二、审前监督程序有待强化
  无论是1979年的旧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要求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禁止以非法的手段获取证据。但是,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非法证据是否应予排除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使得非法证据的排除似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司法解释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状况仍有待完善。

  值得一提的是,我们仍然可以从近几年媒体就有关案件的报导中对这一问题有所了解。从媒体对有关案件的报导来看,“非法证据”及其应否排除问题已经大量出现在中国的刑事法庭审判之中,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是,从近年来新闻媒体所披露的一些相关案例来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即使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通常也会采取规避甚至置之不理的态度,而拒绝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纳入法庭裁判的对象。即使在一些例外情况下,法院允许被告方提出有关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问题,并给予控、辩双方就此展开调查和辩论的机会,但这种调查和辩论并不存在独立的听证形式,而基本上是依附于正式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并将其作为法庭审判的一个枝节问题而存在。结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请求,几乎无一例外地都遭到了法庭的拒绝。当然,这一拒绝有时未必是“明示”的,而很有可能是“冷处理”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即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根本不“谈”刑讯逼供是否存在这一问题。当然,“行动中的法”与“纸面上的法”出现一定的差异是时常发生甚至是不可避免的。显而易见,司法解释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其实施效果之间的距离之大,还是令人极其惊异的。

  由此看来,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被列入国家立法规划的大背景下,认真分析这一问题产生的成因,藉此揭示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局限性,就显得极为必要和紧迫。尽管笔者深知,由于原因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因而要分析某一问题产生的原因总是显得极为困难,但这并不排除我们在必要的时候从特定的角度来切入某一问题的可能。或许,就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庭审判而言,非法证据无法得到排除可能有着较为不同的原因。但是,就总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被架空,更多的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以及相关的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存在一些内在的缺陷所致。因此,审前监督程序相关制度的建立成为普通程序简化而公正审理的关键之所在。

  应指出的是,我国司法解释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难以得到实施,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缺乏必要的实施排除规则的程序保障规则。事实上,正如那些针对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措施不会自动实施一样,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措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应有用以保证其实施的程序性规则。锁正杰博士曾将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规则分解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两大部分。在他看来,“实体性规则相当于现在法理学界所说的法律规则,规定在什么条件下应当怎么做以及不这样做的法律后果”,而“实施性规则”则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规定的内容。他通过对中国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对比分析,将“实施性规则”概括为以下构成部分:“程序的启动者”、“被申请者及其权利”、“接受申请的裁决者”、“行为的期限”、“行为的方式”、“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方式”、“裁决”、以及“对裁决不服的救济”,等等。[5]如果说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大体上属于“实体性规则”的话,那么关于保证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得以实施的规则则属于“实施性规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缺乏的正是“实施性规则”。以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该解释只是规定“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如果在法庭审判中,被告人认为其“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并提出了排除这一“有罪供述”的申请,那么法庭应当如何处理呢?法庭是不予受理还是应当暂时中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实体审理,而就该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进行专门的程序性审理?这一程序性审理是否应该保持开庭的方式并保障控辩双方的参与?在这一程序性问题的审理过程中,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被告方还是由出庭的公诉人来承担证明责任?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需要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还是只需要优势证明就可以了?法院要驳回这一申请是否需要附一定的理由?如果被告方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那么,他能否就此问题提出上诉?也就是说,对于法院驳回申请的决定,被告方还有没有其他方面的司法救济途径?很显然,法律如果不对上述一系列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能成为“没有被激活的条文”,而注定不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道理很明显,在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具有程序保障规则的情况下,要指望刑事法官们去去创造程序规则并实施它,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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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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