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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研究
——兼论被异化的中国驰名商标
新闻来源;
发表日期: 2006-9-23 16:54:59

    (三)严格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只有确有必要时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认定驰名商标不是案件的终极目的,认定驰名商标只是确定侵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司法实践中,只有确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法院才可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要防止不当认定损害驰名商标制度的公信力。例如,某一已审结的案件中,法院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是原告没有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要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法院判决书也没有表明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认定,倒好像是法院为了增加判决的可信力,主动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这种判决内容违反了驰名商标认定的被动认定原则。[29]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因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本来可以直接依照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确定侵权的规则进行审理即可以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没有必要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来确定侵权的成立,法院对此类案件也不应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30]法院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进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有画蛇添足之嫌,也违背了驰名商标制度的根本宗旨,在司法实践中应坚决予以杜绝。

    结语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在我国已走过了近五年的历程,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了近百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工作在健康而有序的开展,广大公众也逐渐认可人民法院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

注释:

[1] 《我国加大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力度》,载2005年11月http://www.gansu.gov.cn。

[2] 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612-613页。

[3] 近年来,知识产权专著如雨后春笋,学者们对驰名商标也作出了定义,但也有学者置疑,认为对驰名商标的上位概念,即“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一般也是采用列举式表述。更有学者置疑“知识产权”这一概念,认为知识产权目前还不是法学概念。理由是:概念是总结认识成果、反映对象特有属性的逻辑形式,概念都有其内涵和外延。然而迄今为止,法学连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都尚未搞清,又遑论其内涵和外延。因此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并不存在,知识产权难以界定其内涵和外延,不足以成为法学概念,而只能作为指称一组相关权利的词语来使用。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1页。因此,上位概念尚不能准确定义,下位概念难以定义也属自然。

[4]《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注册机关认为一个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伪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成员国应依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在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不应受规定时间限制”。

[5]该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十六条上。该条规定:

[6]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通过于1999年,它的出台背景是全球经济一体化、世界各国保护驰名商标的呼声日益高涨,为了适应工业产权发展而首次确立了保护驰名商标国际协调的共同标准。该建议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成员国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各成员国不具强制性约束力,但却有着较强的导向作用。

[7] 雷光程《驰名商标概念分析》,载《中国知识产权报·商标专刊》,2006年2月24日。

[8] Y·st-Gal: protection et valorization des marqne de fabriqne de cornnerce oude service. 转引自盛杰民:《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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