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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研究
——兼论被异化的中国驰名商标
新闻来源;
发表日期: 2006-9-23 16:54:59

    可见,目前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均回避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大多从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及驰名商标保护的角度对驰名商标进行间接的表述。

    2、主要国家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美国制定法没有明确的驰名商标的概念,无论是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没有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其对驰名商标的界定,主要是通过具体的判例来体现。美国对驰名商标概念的大致理解,即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该商标不以在美国实际使用为条件。

    《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10、11、15、19项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等对驰名商标驰名的范围规定为"在需要者之间广泛知晓",明确了驰名商标知晓范围是"相关公众"。在1999年日本特许厅公布的《关于周知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的审查标准》中,内容同时涉及到了保护驰名商标不以注册为前提,以及该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本国驰名为必须条件。[7]

  德国、法国、希腊通过本国的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对驰名商标的概念也都没有作出界定。但是,通过这几个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来看,这些国家法律对驰名商标界定为在相关公众范围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3、我国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一作法与主要国际公约和各主要国家的作法是一致的。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虽然实定法上鲜有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但学者们对驰名商标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进行了大量的阐述。法国学者Y·st-Gal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广为广大公众所共知且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8]日本学者纹谷畅男认为,驰名商标是作为特定人业务有关的标志,已在交易者或消费者中间为公众所知悉的商标。[9]张俊浩先生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驰名商标是指公众所知的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10]高卢麟先生认为,驰名商标是指某商标经过在贸易中长期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知晓,知名度高,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11]可见,虽然目前对驰名商标还未有统一而权威的定义,但无论从判例的积分、实定法的规定、国际公约的约定,还是学者的研究的角度,驰名商标均应具备两个基本内涵,一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较高的声誉。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理解可参照《驰名商标认定保护规定》给出的定义。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的发展历程。

    1、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单轨制阶段

    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开始承担该公约所规定的义务。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 HUT”的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澳大利亚鸿图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强注的相同商标不予注册。[12]这是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交“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作了广泛的社会调查之后,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13]“PIZZA HUT”和“同仁堂”两例驰名商标的认定开创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先河。此后,我国在实践中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如“JEEP”“FREON”“山特”等商标进行了认定和保护。[14]截至1996年,全国共认定了不足20件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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