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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及其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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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9-23 16:51:39

    (三)在通过修改有关法律,从根本上解决两权之间的矛盾之前,通过一些部门规章来局部解决两权间发生的冲突是必要的。1999年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制定,主要对已确权的商标和字号的关系进行行政监管,规则为:第一,根据其第四条,“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二,根据其第七条,对于善意引起的混淆,需在自商标申请之日或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处理请求,但恶意注册和恶意登记的不在此限。第三,其第七条还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这些规定通过事后补救,起到了尽量消除两权冲突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和理论上还都存在一些问题。在实践上,对于字号或商标确权之初彼此不构成混淆的,依《意见》将不被制止;而在此以后的5年内,随着任何一方或双方知名度的可能提高而构成《意见》中的“混淆”,这样的结果将是使已经存在多年的、善意合法的在后权利人依《意见》当被“制止”的范围。这将造成在后一方合法权利的不稳定、不公正。在理论上,《意见》的规定表现出前后内容一定程度的不相协调一致。第一,根据我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二章及《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有关规定,只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恶意的所为,才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使用善意注册或登记的商标或名称的行为显然与“不正当竞争”无关。因此,《意见》第四条关于“从而构成不正竞争”的限制条件可以说间接划定了该《意见》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恶意引起混淆的情形。但是依《意见》第七条之(3),可以依该《意见》被制止的情形包括善意的注册或登记引起的混淆。这表现出该《意见》前后不相协调。

    第二,该《意见》的规定与前述1999年《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也有不协调之处。善意地使用名称的行为依前述两个“意见”不构成侵权,但依本《意见》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也有违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理:一方面,根据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商标法,不管行为人知道还是不知道某一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所为,只要行为人是在未经权利人或法律的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就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即善意的行为依法可以构成侵权。[④]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的行为,如前所述,则不应包括善意的行为。[⑤]善意的行为依法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关于可被制止的情形是仅指已经产生混淆的情形,还是包括有混淆可能性的情形,该《意见》第四条与第七条的规定亦互相矛盾。

    三、解决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相互冲突的法律对策

     (一)正确理解并执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是解决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相互冲突的有效途径之一。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图样使用了他人己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时,如果在申请商标注册前与企业名称权人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取得许可,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就不会发生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问题。作为企业名称权人,应当密切注视商标局编印的《商标公告》,企业名称权人认为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公告的商标侵犯其合法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可以在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异议,阻止商标局对该商标的核准注册,防止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作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密切注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图样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且未取得许可时,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法撤销该注册商标,防止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密切注视商标局编印的《商标公告》,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使用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商标的文字,或者使用己注册的商标的文字时,不予核准登记,防止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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