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2年12月《物权法草案》作为一编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到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四次审议
《物权法草案》,其间历时近三年。期间,有关征收、征用、拆迁中如何保护群众利益问题,一直受到全社会的关注。对此,《草案》第四十九条作出如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公共利益”究竟包涵哪些内涵,在实际中应如何界定等问题,却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与之相对应的是,近年来,全国各地的一些地方政府就是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征收了不少不该征收的耕地,造成耕地的大量流失。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一部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权法对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行为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对法律用语应该作出权威性规定,以防止解释不当。换一个角度看,物权法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不仅有利于这部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有利于保障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不被违法征收和违法拆迁,也有利于保障失地农民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得到合理的补偿和妥善的安置,使他们以后的生活质量不会降低并能逐步提高。
纵观《物权法草案》,我们会发现,《草案》对公民物权的忽视不仅表现在公共利益的界定方面,而且反映在对物权一词的概念解释上。对于什么是物权,《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个定义包含了两个要点,一个是直接支配性,一个是物权的几项具体内容。但同时,它抛弃了物权的排它性,不仅在理论上不完整,而且由于放弃了排它性特征,从而向国家和人民传达了一种有严重缺陷的物权理念。我们通常讲私法观念,私权观念,其中最重要的是物权观念,而物权观念最重要的是体现在排除他人的干涉。物权完整的定义,揭示了它的直接支配性和他的排他性,最有利于使我们的全体人民掌握和普及物权的观念,我们就知道我们自己的房屋、汽车排除一切人的干涉,任何人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都无权干涉。我们就可以用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同时这种观念的普及有助于促进我们国家的民主化,可以限制政府的违法行为。[①]
联系到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们有理由作出猜测,《物权法草案》的指导思想依旧是公权至上,将国家所有权置于个人所有权之上。这也似乎给人们传达了一个不安的信号,在我们提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种情形与法治理念也格格不入。亚里士多德说过:所谓法治,就是具有良好而完备的法律并且人们自觉地遵守。法治社会要求的是良法之治,因此,物权法只有放弃物权二元论或多元论,实行所有合法物权一律平等保护原则,对共同利益等概念进行正确界定,才可谓之良法。
在一个利益十分复杂多样的社会里,有没有人们通常所说的共同利益呢?答案是肯定的,具体其内涵,不同学者主张不同,在梁慧星教授组织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49条对公共利益的表述是:“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公共利益。”与这种具体列举相应,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公共利益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直接关系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比如战争期间,为捍卫国家主权而征收、征用公民财产,国家主权就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二是不特定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利益。公共利益本身在受益人的范围上具有不特定性。受益可以是多方面的,既可以是经济上的,也可以是教育、科学、文化等精神上的。但是,不管受益形式如何,范围必须是不特定的。如果受益人的范围是特定化为某一些人的话,就不能称为公共利益。比如建立只向特定人开放的图书馆,就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三是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有关个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的利益。生命健康虽然属于个人,但又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是一切法律价值的基础。所以,对生命健康的保护,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保护。因此,关于公民生命健康的安全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四是经济的秩序。经济的秩序、交易的安全尽管也体现了具体当事人的利益,但是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从而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在民法上,交易安全之所以优越于所有者的利益受到保护,正是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共性。[②]但无论采取何种表达方式,我们都无法回避公共利益客观存在这一命题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