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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预售商品房适用惩罚性赔偿实务问题分析
新闻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表日期: 2007-1-11 16:30:19

    2、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情形下,如果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而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因第三人主张抵押权而无法交付房屋的,当然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如果买受人取得房屋后,由于第三人主张抵押权致使买受人不能正常地占有、使用房屋的,买受人“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买受人是否仍然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不明。

    另外,除《解释》采纳列举式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几种欺诈和恶意违约的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况,现实中较常见的其他严重的欺诈行为还有[3]:开发商不具备开发商品房的主体资格;所销售的商品房商品房的权利出现严重瑕疵,如开发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谎称验收合格的;根本不能实现的欺诈性售楼广告,等等,这些欺诈行为也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二、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评析

    《解释》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是裁定和弹性的规定。如果出现《解释》列举的五种情形之一,购房者请求惩罚性赔偿,法院判决给付的赔偿数额最高是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虽然法官可通过具体案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欺诈造成的后果、购房人受侵害的程度、开发商的经济状况作出综合考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有利于实现个案公平,但这种不确定的过于弹性的规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司法腐败,也给购房者追究预售人责任带来了不确定性。

    第三、确定惩罚性赔偿对保护购房人利益作用的分析

    根据《解释》中第8条、第9条的规定,购房人要主张惩罚性赔偿,必须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以及“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购房人如果能够取得房屋,就不能适用这两条惩罚性赔偿的条款。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践中,预购人为了能够取得商品房,即使出现《解释》中规定的五种可以获得不超过一倍赔偿的情形时,出可能主动放弃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而且《解释》第9条规定的“故意隐瞒”中的“故意”很难认定。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这举证”的原则,由购房人举证证明开发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的事实,或者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等情形,对购房人的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在法律实效上也制约了购房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实现。[4]

    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让其受到惩罚性赔偿才有意义与必要。《解释》中不仅在出卖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有欺诈行为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而且在其有违约行为时也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责任,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自行作出司法解释是不适当。[5]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努力调整《解释》,保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规定上的统一,对商品房预售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无区别地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惩罚性赔偿,以保持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至于商品房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应充分运用现有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规定,对买受人受到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并予以赔偿。

注释:           

[1]参见祁宏斌:《论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载法律图书馆网。

[2]参见祁宏斌:《论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载法律图书馆网。

[3]参见陈耀东:《再论购房者的消费者地位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质疑与评析》[J].《中国房地产》2003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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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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