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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法理念与数字图书馆利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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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表日期: 2008-6-14 15:46:20

 
    其二,作者权利有限行使的理念。著作权的权利体系以作者为源点,确认作者具有体系化的且呈现非密封状态的权利。同时,根据私法精神所具有的权利神圣的基本原则,作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行使权利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但是,鉴于作品所具有的教育、欣赏、知识普及等社会功能,在作者权利自由行使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维护之间需要衡平。这就构成了作者权利行使的有限性。作者权利行使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财产权法律保护的有限性;2.使用者对作品的合理使用;3.使用者因法定许可而使用作品。作者权利有限行使的理念与哲学上的思考紧密相联。在康德有关权利科学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理论分析,即法律从一开始就同强制实施的授权联系在一起。这种强制旨在阻止对自由的妨碍,防止对个人自由的侵犯。但是,法律的强制规则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意志,而是一个人的意志“根据普遍的自由法则与其他人的意志连接在一起” [2]。康德对此有一个归纳:强制与自由构成法律的有效性 [3]。因为法律秩序必须确保每个人的权利得到所有其他人的普遍承认;不仅如此,每个人的权利与所有人的权利相互承认,还必须建立在给每个人以同等的自由,使得某个人的自由与每个人的自由共存的基础上。因此,作者权利行使的有限性便赋予了他人合法使用作者作品的较为宽阔和自由的空间。
 
    在对著作权法理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来思考数字图书馆的利益维护问题,应当可以有一个明确的思路:
 
   第一,“公益性”已经不能真正构成数字图书馆可以自由使用他人作品的抗辩理由。因为传统的图书馆因其免费对公众开放而具有的公益性是显而易见的(收取门票的图书馆通常不被认为具有公益性)。而数字图书馆以收取使用费、允许作者免费使用数字图书馆的资料但以作者许可数字图书馆免费使用其作品为交换条件等向他人开放,已使数字图书馆丧失了公益性。
 
    第二,作者作为著作权的权利体系的设权源点,其享有的权利必须要受到使用者的尊重和法律的救济。因此,凡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违背作者意愿而使用作品的,即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这是任何人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
 
    第三,对作者权利的维护,不意味着作者可以滥用权利。因此,数字图书馆可以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与作者达成协议来使用其作品,也可以根据法律对作者权利的限制而使用作品,还可以充分利用作者财产权的期间限制而实现自己的利益。
 
    总之,数字图书馆作为著作权的权利体系中派生性权利人,在不突破法律规定的底线的前提下,其享有的来自于作者转让权利所生利益、来自法律直接许可与合理使用所生利益,均当然获得法律的确认与救济。
 
注释:
[1] 该法案的全称是《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和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期间内的权利的法案》。
 
   [2] I. Kant: Einleitung in die Rechtslehre, Werke (Weischedel) Bd. IV, 337- 8f.。
 
   [3]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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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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