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对保险公司适用的法律区分两种情形:1、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后,保险合同签订在2004年5月1日前,保险公司应作为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在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方面应按照《办法》规定,而不是《人损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2、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后,保险合同签订在2004年5月1日后或者5月1日后保险合同进行了变更,适用《道交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应按照《人损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了受害人故意肇事的情形外,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酒后或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均不能免责,也不可以在赔偿后向有责任一方进行追偿。
三、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之间,适用《道交法》《人损解释》,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阶段,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006年3月2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通过并公布,由于《条例》未对此前的“三责险”进行定性,又未明确责任限额的数额,因此,不少法院仍旧认为“三责险”是带有强制性的商业险,但为与《条例》进行衔接,不少法院规定从“三责险”中划分一部分限额作为强制险责任限额。上海市规定4万元,江苏省法院规定5万元内属于强制险。苏高法审委(2006)6号《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在人民币5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5万元部分,视为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在这一阶段,江苏省内保险公司一般仍旧做被告,但是,责任限额变为5万元,5万元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超过5万元部分属于商业保险,由保险合同双方另行处理。
(四) 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11日之间,适用《道交法》《条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
2006年6月1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经中国不报监会批准公布,由于该条款规定了责任限额分项,总额是6万元。各地法院相应地调整了原来“三责险”责任限额,改为按照《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确定,而投保“交强险”的,则应按照《条款》规定处理。2006年7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强制保险条理〉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按照《条例》规定办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错错责任;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而投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五)2006年8月11日以后,《道交法》和《条例》并行阶段,保险公司不作为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转发发给各省高院,要求各地法院参照执行。于是,江苏省高院8月11日下发了《关于修改〈关于参照〈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自8月11日起,“三责险”属于商业险,不再当作强制险对待,不再划分部分限额作为强制险责任限额,对保险公司一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付”,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免责。这次政策调整的幅度最大,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又完全回归到《道交法》实施以前的状态。《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按照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承担过错推定原则。现在“三责险”被定性为商业险,不再适用《道交法》,只有“交强险”才适用《道交法》,因此,对于2006年7月1日投保“三责险”的机动车方,发生事故后对保险公司不适用76条规定,保险公司无须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既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了,对于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不能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仍是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的处理回到《道交法》实施前的老路上去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落空,《道交法》等同于不存在,变成无法可依,法官举步维艰,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又陷入混沌状态,案件审理几乎停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