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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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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 发表日期: 2006-12-12 10:35:15

    2、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与为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的合同。[iv] 格式合同的内容具有事先确定性和不变性。保险合同虽由双方订立,但其条款内容具有保险人预先印就,投保人实际上不能真正平等与保险人协商,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相当程度上基于信赖保险人就其保险条款的内容所作的解释或阐明。

    格式合同的当事人经济地位具有不平衡性。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一方往往是在经济上占有较为明显的优势并具有明显的垄断地位。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投保人只能进行“要么接受、要么离开”的选择。因此,通过格式合同的运用,事实上限制了对方但是人的意思自由的表达,订立合同形式上的自由掩盖了事实上的不自由。

    根据合同法基本理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有义务对格式合同特别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全面准确的解释。综上,我们可以认为,投保人享有知情权一定程度上是由保险合同格式合同的性质决定的。

    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即保险人是否履行给付保险金以及应给付具体数额,则须待不确定事实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结果而定。这就决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知情必须对投保标的有全面、准确的知情,这种知情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是否订立合同以及订立合同内容的关键条件,因此,可以说,保险合同射幸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保险人必须享有知情权。

    三、结语

    在现代经济社会各种民商事活动中,信息时代在带给人们强烈信息需求的同时,也将使得信息资源的控制关系更加不平衡,对有关活动信息的充分把握是产生信任和信用的先决条件。信息是个人行为受到监督的基础。信用一定依赖于信息,所以怎么提供这个信息就变得非常重要。法律作为一种激励,应当提高单个个体的信息能力。[v] 保险合同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关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信息的掌握来订立和履行,信息在保险合同中的作为和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显得尤为重要。面对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知情权保护的不明确性、可操作性差、司法缺位等问题,笔者认为,对保险合同知情权的讨论应不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更应当完善我国立法,通过立法的完善全面确定保险合同知情权。 

[参考文献]

1、《保险法》[M].柳经纬 主编 ,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2、《保险法学》[M].王肃之 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3、徐卫东主编:《保险法学》[M],科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

4、赵东生、魏迎宁编著:《法律与保险合同》[M],知识出版社,1990年10月第1版。

5、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M]北京:三联书店,2003。

6、赵虹:《“知情权”刍议》[J],载《探索经纬》2002年第5期。

7、黄群财:《论私法上的知情权》[J],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年5月,25卷第3期。

注释:

[i] 参见黄群财:《论私法上的知情权》[J],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年5月,25卷第3期,第48页。

[ii]我国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作了规定,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公司法》对股东的知情权作了规定,另外,在《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合同法》等部门法中,都有对私法关系中当事人知情权的规定。

[iii]参见黄群财:《论私法上的知情权》[J],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年5月,25卷第3期,第48页。

[iv]参见徐卫东主编:《保险法学》[M],科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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