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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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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 发表日期: 2006-12-12 10:35:15

    第二,保险合同知情权的客体是真实、完整、及时的信息。能够成为保险合同知情权客体的信息,除了满足私法对客体的一般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真实、完整、及时的要求。保险合同知情权的客体必须是十分确定的,这种确定性不仅指权利主体必须确定无误,还指客体的范围必须有明确的界限,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信息都能成为客体。

    首先,信息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或带有误导性的。虚假信息是指根本不存在而虚构、捏造出来的、完全不真实的信息。误导性的信息是指半真半假或有歧义的足以引诱权利主体作出错误判断的信息。其次,信息必须是完整、全面、具体并足以包含重大和具有实质性的内容。确定信息的重大和实质性内容时,除了依照法律明文规定外,还可以参照理性人的标准,如果信息的使用人对信息施以合理的注意,对信息的以来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并据此作出决策,就可以判定该内容是为重大的、实质性的。最后,信息必须是及时有效的。快捷性是信息时代中的信息传递特点,因此,一项信息是否及时到达权利主体必定是判断义务人是否适当履行义务的标准之一。一项及时的信息必须符合法定的时间要求,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的习惯。

    第三,保险合同知情权的内容包括被告知与获知两个层面。这就决定了权利人的作为与不作为都可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义务人的作为与不作为都可能导致权利受侵犯。首先,保险合同知情权可以表现为一种消极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是被告知,即消极等待义务人按照法律或契约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权利人被告知后,权利即得以实现。如果义务人不积极提供有关信息或者积极作为但提供了不当的信息,都将构成对权利人的侵犯。其次,保险合同知情权的权利人可以根绝法律或契约的规定,以获知的方式即积极行动索取或查阅有关的信息资料,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在权利人主动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义务人如果不如实告知、拒绝告知或者设置障碍妨害告知,都将构成对权利人知情权的侵害,权利人因此可以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最后,保险合同知情权的实现不需要固守特定的模式,“告知”和“获知”可以互动进行,有权利人采取综合的手段、措施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决定了其对知情权的特殊要求

    保险合同就是这样一种现代经济关系中对信息依赖程度较高的特殊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保险合同知情权的要求程度往往要比一般的合同关系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保险法》,在第17条、第22条、第37条和第41条等条文,详尽的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具体事项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法律后果,对保险人的知情权保护可谓严密,这样的制度安排是符合私法知情权对信息资源控制关系调整的平衡原则和私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同时说明了立法应该不拘泥于保护经济弱者的一般思维。但是同时我们应当看到,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保险契约定型化及契约自由原则有被保险人滥用的趋势,保险人往往凭借其强大的财力和垄断地位,片面拟定保险条款,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有极尽挑剔主张投保人违法告知义务,而投保人碍于自身专业知识的不足,动辄为反应尽义务而不知,同时,在缔约时也会遇到很多不知情而盲目缔约的情况,因此,仅严格规定保险人的知情权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对保险合同知情的理解应当认为是法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赋权,而不是单方的。

    我们认为,保险合同对知情权的要求有着其特殊的要求,主要是由保险合同自身的特征决定的:

    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所谓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诚信要求的直接概括,而保险任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各自应付的具体诚信义务以及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正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运用。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从本质上要求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从而确定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知情权:第一,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决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第二,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决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三,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决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第四,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决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保证;第五,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决定了弃权与禁反言;第六,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决定了道德危险引发损失不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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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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