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燕
[摘 要]:“知情权”这个概念源于新闻界,最初是作为新闻自由的一部分被提出来的,后来在公法领域被广泛运用。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进入20世纪
以来,随着社会民主的发展和经济关系的纷繁复杂,“知情权”在私法领域逐渐凸现出来。而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其对“知情权”有着独特的要求和立法表现。保险合同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关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信息的掌握来订立和履行,信息在保险合同中的作为和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字]:保险合同 知情权 保险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
随着社会的进步,信息的作用变得越发重要,信息的价值日趋提升,每个人的生活都和林林总总的信息息息相关,人们需要不断的获取各种信息来充实自己的生活,做出自己的选择。现代社会完全是一个信息化社会,人们对自己的“知情权”要求越来越高,这种要求不仅体现在国家社会政治领域,在私法领域对“知情权”也有着越来越“苛刻”的要求,特别是在我国商事活动中,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处于蓬勃发展的黄金时期,但有关的法律制度还处在不但完善的阶段,特别是市场信用制度严重落后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如果信用制度不健全势必拖累经济发展的步伐。在各种民商事活动中,对有关活动信息地充分把握是产生信用和信任的先决条件。然而,知悉信息和根据信息作出准确判断的要求在保险合同中体现的尤为突出。
一、对“知情权”概念的理解
其实“知情权”这个概念源于新闻界,最初是作为新闻自由的一部分被提出来的,1945年前后,美国著名记者肯特.库柏(Kent.Cooper)首先使用了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这个概念,它指的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权利,而新闻媒介对政府行为的报道就成了公众享有和行使知情权的重要途径。
为理论研究和社会生活所常用的“知情权”一词,主要是作为一个公法领域的权利概念而加以使用的,私法领域的知情权长期处于边缘状态。[i]私法上的知情权还没有受到必要的重视,实际上,私法知情权不仅在西方社会存在,在我国民商法权利体系中也已经有不少私法知情权的子权利类型存在。[ii] 私法知情权是指在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为了实现权利的实质平等和利益均衡的目标,在信息控制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依法享有的被告知或主动获知某种必要信息的权利。[iii] 伴随着工业时代的步伐,社会分工越来越专业化,商品结构和服务信息越来越复杂,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交易主体之间经济地位的差别越来越明显,往往有一方可以利用自己的信息、技术和缔约优势给对方施加不利影响,而另一方有不得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因而,私法知情权在当今社会中越来越凸现出来。
二、保险合同对知情权的特殊需求
伴随着工业时代的步伐,社会分工越来越专业化,商业结构和服务信息越来越复杂,具有平等地位的法律主体之间,经济地位和信息掌握量的差别越来越大,往往一方可以利用自己的信息、技术和缔约优势给对方施加不利影响,而另一方又不得不在不知情情况下与之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一)保险合同知情权的法律要素特征
第一,保险合同知情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在信息资源控制关系中又是不平等的。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经济实力、技术水平和信息控制关系中经常是不平等的甚至是悬殊的,但他们在法律人格上都是平等的,实际上,这种表面上的人格平等是难以掩盖合同关系中实质性的不平等的,因此,只有赋予弱势主体以特别的权利方能挽回法律的实质正义。享有知情权的合同当事人以方是在经济实力和社会角色中处于弱势的一方,特别是那些对有关信息的掌握和控制上处于劣势的人。需要指出的是,信息资源上的弱势并不完全等于经济地位的弱势,能否获得知情权保护主要取决于信息地位而不是经济地位。保险人显然不属于在经济上处于劣势的当事人一方,但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却是属于在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因此,必须严密的保护保险人的知情权,说明了立法应该不拘泥于保护经济弱者的一般思维。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和平衡双方法律地位的思考,法律赋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知情权的保护,从而使不平等的民事关系上升为权益平衡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一种形式上不平等的倾斜手段达到维护双方法律地位实质上平等的目的。当然,知情权制度也不是否认信息优势者的知情权,而是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和商业活动的惯例,推定优势者依靠自己的有利条件就能满足自己的知情权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