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如果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的非货币财产有特殊要求的,则应符合其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根据此规定,明确要求外国投资者所出资的实物,必须是合资经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根据此规定,要求外国投资者所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至于何谓先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进行了解释。
(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涉及到财产权利自投资方转移给被投资公司,因此需要注意是否需要缴纳税金的问题。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者,视同销售,要征收增值税;但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四)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还需要注意投资方如期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其中对于动产,原则上以交付为转移,对于不动产、机动车,由于我国一般实行登记主义,则需要进行相应的过户登记,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才能算为财产权转移的,如违反规定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即使非货币财产已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仍将视为投资方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但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均要求如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笔者认为此要求比较含糊,比较容易引起歧义。因为此时公司尚未成立,还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能与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人一起办理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因此,似可理解为如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应提交将该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股东所出具的承诺书。
二、关于知识产权出资
根据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含邻接权)、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及商业秘密七大类。知识产权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本质上是以知识产权作为对价来换取出资人在公司的股权,因此,其出资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必须转移给公司,换言之,《公司法》要求的知识产权出资是知识产权专有权的转让。
具体到某一类知识产权出资时,须注意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转让的特别规定,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能转让自不待言,财产权利包括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项共十三项财产权利,这些财产权利可以分开转让,即可以全部财产权利作为出资,也可以部分财产权利作为出资,而且作为出资的著作权,也有转让的地域范围,可以明确是全球范围内的转让,也可以约定仅是中国范围内的转让。这些有关著作权出资的细节问题需要股东之间有非常明确的约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其次,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进行必要的解释。在新《公司法》颁布前,我国公司法历来特意规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类型,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突破20%比例。“高新技术成果”的外延很广,某一高新技术成果,就其权利性质上而言,既可能是一项专利,也可能是一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也有可能是一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或者是法律行政法规认可的其它技术成果财产权。因此高新技术成果并不是一项单独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方式。而传统观点认为,原《公司法》规定的可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一般仅指专利权、商标权,不包括著作权。现新《公司法》摒弃了高新技术成果这个词眼,有其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