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三,当出票人、背书人禁止背书转让时其后手违反规定再行背书时候,出票人、背书人有无因此而免除对收款人、直接后手的票据责任的抗辩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即出票人有对票据持有人后手的抗辩权,但没有对票据持有人的抗辩权,出票人不得以其不遵行“禁止转让”义务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同时持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其后手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尽偿还票据金额的义务。
而对于背书人禁止背书时其后手违反规定将票据转让的,可否行使对其后手之被背书人的抗辩权?依据票据法第34条规定,原背书人只是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原背书人有对后手被背书人要求其履行票据义务的抗辩权。因此当最后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或承兑时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如图所示:
或者持票人可以要求原背书人之后手代为提起诉讼,向原背书人及其前手追索。如果原背书人之后手承担了相应的票据责任后重新持有票据时,则可以要求原背书人及前手承担偿还义务但其票据权利的大小仅限于票据法第70条规定的追索金额。根本原因在于,原背书人只对其直接后手承担票据责任,故其直接后手相当于是第一个行使追索权的人,即行使的不是再追索权。因此,原背书人仅在追索金额的范围内承担票据责任。
(笔者系福建华侨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