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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背书几个相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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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发表日期: 2006-12-13 10:19:39

    (二)再以空白背书的形式转让。

    即持票人以在票据上仅签章而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这种方式是正规的空白票据转让方式,在实际中也易被认同,从而持票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有同等的效力。”但是如果持票人转让票据时都没有在被背书人栏里填写自己的名称就签章转让交付了,而最后持票人为避免银行的拒绝承兑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只能挨个要求前手填上自己的名称。假设有一前手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那么此票据背书便永不能连续因而持票人实际上等同于丧失了票据权利。

    所以,笔者认为,此条应改为:……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名称与背书人记载有同等的效力。也就是赋予持票人有记载其他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同时也可免去持票人需以基础关系证明背书的实质连续性,因而避免了纠纷的产生。事实上,持票人并没有审查被背书人名字是否是直接前手或者直接前手的前手笔迹的义务,故法律要求背书人或持票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或持票人自己记载自己的名称是没有意义的。所以,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只要持票人依法将被背书人栏里填写完整,承兑人或付款人就不得拒绝承兑或付款。

    (三)依完全背书的方式转让。此即为持票人完全符合背书要求转让票据权利。此时票据有可能既有空白背书又有完全背书。处理方法如上述第二种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票据法虽未承认空白背书转让的效力,但为了适应具体实践的需要得承认有背书人签章的空白背书转让票据方式即笔者上面论述的第二种情况。

    问题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和第51条的理解。

    票据法第35条仅规定了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那么是不是可以反推:被背书人在质押期间因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故其背书转让的行为无效。如转让了,则属于无权处分。从本质上来说,因为在票据上并未标出质权实现的日期,因此第三人不知道质权人何时享有质权,因而也不知道质权人此时是有权还是无权转让票据。依票据的外观性,文义性来解释此条款,则第35条规定是不合理的。

    并且,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背书转让引起的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而第51条又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这两条看似截然相反的条款,第47条规定质权人再行质押或转让无效,而第51条又承认其行为有效,只是由后手承担对在其后持票人的票据责任。这两个条款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议和不理解。到底以哪条为准呢?

    笔者认为,第47条针对出票人在票据上有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况,而收款人将此票据背书质押,在质权人未取得质权时背书转让票据,则依照票据法尊重出票人意志的原则当然认定转让无效。如果承认了有效,如51条的规定,则有违票据法关于出票人“禁止背书”转让的,转让行为无效的原则。至于如质权人依法取得质权时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因为,质权人不是依“转让方式”而因质权的实现取得票据权利,反过来讲,即收款人不是依法律禁止的“转让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是合法可行的。而第51条针对背书人禁止背书转让而持票人又质押,且质权人在质押期间再行质押或转让票据的;或背书人在被背书人里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又再行质押或转让票据的;仅原背书人不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而转让或再质押行为有效。综上分析,第47条和51条规定并不矛盾,不是如有些学者们所称的一方面规定再行转让或质押无效,而另一方面又承认此有效。只是这两个条款分别有自己的适用范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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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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