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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背书几个相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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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发表日期: 2006-12-13 10:19:39

                                                                    作者:毛丽丽 

  引言: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和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于1995年制定,而当时我国的经济尚未达到如今的发展程度,大家对于票据制度还比较陌生,故立法者采取了保守的态度。于是票据法的相关制度以简便、易懂、易操作为核心目标。因此票据法的背书制度将此宗旨体现的淋漓尽致应是毫无疑问。例如,我国立法仅承认记名背书,遵行严格的背书形式主义,且以背书的连续为取得权利的证明要件;没有关于质押票据权人是否可以再行转让票据以及转让的效力如何的规定、委托收款人背书再转让票据的效力等等。这些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交往的日益密切,极大挑战了现存的票据制度。

    问题一:空白背书转让票据制度到底应不应采纳?

    我国仅承认记名背书,而不承认空白背书。囿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而没有如国外一样采取宽泛的定义,但现实生活中又有大量空白背书票据出现。并且,付款人又严格遵行票据法的规定,即对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拒绝付款,在主要付款人这个关键点卡死了空白背书票据制度的存在。

    背书主要有两种方式:

    1、完全背书。又称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必须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字或名称,并记载日期的附属票据行为。如果缺少这三项中的一项则背书无效。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四款对背书的定义也是如此规定的。

    2、空白背书。也称不完全背书,即背书人仅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签章,并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字的行为。依空白背书转让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直接交付的形式。

    因空白背书上未载明被背书人的名字,无所谓背书的连续性,因此,持票人再转让时无须在票据上签章、记载被背书人的名字、背书日期或者持票人不签章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而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图表可表示为:

表一:


表二:



    虽然上述转让方式有极大的方便性,可满足迅捷,快速的要求。然而从票据外观上几乎看不出票据的转让、交易情况。也不符合票据的基本属性文义性,且依照谁签章谁负责的原则,由于持票人转让票据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故理所当然不必承担票据责任。这对于持票人而言具有极大的风险性,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极为有限,与背书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背书人承担绝对担保责任以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相违背,同时无形中反而损害了票据的安全价值,故笔者不主张依空白背书之直接交付而转让票据权利。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空白背书有以表二形式(虽有记载被背书人名字,但背书人未签章)转让的,此时,持票人提示付款或承兑时,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肯定被拒绝,而向其他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时,肯定也会以背书的不连续而被拒绝付款。但是,如果持票人能够证明背书的实质连续性,即以基础交易关系证明,那么法院是否支持持票人的请求?笔者认为,我国承认因赠与,税收,继承取得票据的享有票据权利。赠与,税收,继承都以直接交付的形式持票人就可取得票据权利,不需要在票据上作任何签章和其他事项的记载。票据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这里的非经背书转让的,以“其他方式”即指因赠与,税收,继承而取得票据不是依基础交易关系而取得票据。所以,依照上述分析,虽然持票人能以基础交易关系证明背书的实质连续性,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其二,因无背书人的签章,表二展示的背书不能满足背书行为的实质内容:背书人必须签章,故背书无效。持票人虽能以基础关系证明背书的实质连续性,但却因背书不符背书的实质要件而等同于没有背书,因而持票人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反过来讲,持票人没有尽要求背书人签章的注意义务,理应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其三,从整个票据制度的价值来考虑,之所以不承认空白背书以直接交付的形式转让票据,是因为票据除了满足便捷性的需要还得兼顾安全性,两者不可偏废其一。“无规矩不成方圆”,不遵守相关的制度以图便捷反而会带来更大的不便,况且,在进行票据转让时要求背书人在票据上签章是持票人的权利,并不显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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