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赵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在开发区某科技园负责施工土建工程,王某为赵某负责的基础工程开槽挖土,双方约定每立方米单价11元,至同年11月14日,王某累计挖土7500立方米,赵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为王某出具工程量及单价证明,但未加盖单位公章,此笔工程款项也未支付。后该工程停止建设,至今未恢复施工。2001年11月13日王某起诉要求赵某和某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赵某对工程量和单价无异议,但认为其施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某公司认为此欠款与其无关,因没有证据证实该工程系该公司承包建筑,也无证据证实赵某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聘任人员,因此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经法庭调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某在与某公司协商挂靠经营未果的情况下,以某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后双方尚未与建设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时,为赶工程进度即派赵某进场组织施工建设,后出于某种原因建设单位停止了该工程的建设,至此建设单位与承建方的工程承包合同未签署,刘某也未与某公司签署任何协议,刘某与赵某之间也未形成任何委托、聘任手续,王某所施工的工程只有赵某的签字认可,据此起诉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而赵某认为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不能提供有关该工程负责人、承建单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致使王某蒙受经济损失。在法庭主持下赵某和王某最终达成协议,由赵某负责给付王某此笔工程款,王某放弃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
此案例中,刘某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格,在其与某公司协商挂靠经营未果的情况下,就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并派人组织施工,其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建筑工程招投标的规定,如投标人进行投标时一般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许可证、项目经理证书、法人委托书、法人委托人身份证等相关资料,招标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其建筑要求的企业应予以剔除。本案中刘某即不具备投标资格,不应参加投标,更不应该中标。
其次,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程序我国建筑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并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此工程在主合同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就盲目施工建设,也导致了这起纠纷的发生。
第三,建筑企业内部普遍存在的管理不规范,也是建筑纠纷发生的诱因。目前法院审理的建筑纠纷中,普遍存在企业挂靠经营、层层转包的情况,使得一部分没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或个人进入建筑市场,而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并不进行工程建筑,只是靠出借自身的资质证书,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难以保证,施工过程中也往往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带来不必要的负面效应。因此,在建筑市场中从企业的领导人员到工地具体负责施工的人员,均应规范管理,层层聘任,不能只凭借某个人的一句话行事,本案中刘某和赵某均不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聘任手续,而是刘某告知赵该工程系某公司的,在没有见到任何工程资料的情况下,赵代刘实施工地管理,当工程停止后,刘将欠款责任推给赵某,因工地施工及欠款手续均出自赵某,此时赵有理说不清。
以上的各种建筑行为均是建筑市场中的违规现象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于1997年颁布实施,但在实践中一些违规行为仍然大量存在,其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如建筑工程中的垫资行为导致拖欠工人人工费问题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定因素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我国加入WTO之后,如果我们仍然延续这些现象,继续纵容违规行为的发生,那么势必会被市场经济淘汰出局。在此,笔者呼吁有关部门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避免 “游戏规则”以外的一些现象的再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