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华法系的诞生?——从三大法系到东亚共同体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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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哦法律信息网 |
发表日期: |
2006-12-26 9:12:35 |
5.机构因素。一段时期以来,东亚各国在推动区域合作的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的组织架构。“10+3”机制的实践表明,这一架构在推动东亚区域合作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东亚一体化进程的深入,现行的架构越来越显示出它的缺陷和局限。首先,现行的合作框架缺乏比较有效的集体行动机制。其次,现行柜架下常设机构的人员、经费和权限十分有限,无法发挥健全的沟通和协调作用。因此,东盟与中国、日本和韩国“(10+3)”合作机制虽然已经建立并逐步完善,但职责仍不明确,权力依然有限,难以有效推动东亚共同体法的发展。 6.民族主义因素。东亚共同体法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另一个难点是主权问题。从目前看,东亚各国仍处于民族主义时代,民族意识比较强,非常看重主权,这不可避免地会对东亚法律一体化进程产生影响。东亚地区内国家结构差异大,地区均衡不易保持,区域一体化进程中民族国家对待主权问题的态度自然极为谨慎,这是正常的,但是在此过程中,如果过分强调本国法律的特殊性,则极易导向固步自封的民族主义,这里的关键是民族国家如何权衡两者的利益。从欧洲的经验看,欧洲一体化一开始,参与国就让渡了部分主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利益受损,而是为了使区域层面获得保障共同行为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新世纪的东亚共同作法 (一)东亚共同体法的现实表现及其初步设计 1.东亚共同体法的现实表现。诚如前文所述,经济、政治以及历史文化等多方面因素已经为东亚共同体法的发展创造了诸多有利的条件,使东亚共同体法成为可能。而且,随着东亚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向前发展,东亚共同体法业已成为一种必要。因此,从前述问题的论述中得出以下结论是显而易见的:东亚共同体法的产生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趋势,并且已经在许多领域不同程度地表现出来。如中日两国的保险法,虽然两者在保险法的立法形式及其法律地位方面不尽相同,但在内容上依然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保险法都由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保险特别法三部分组成。 此外,在保险的分类方面,与中国保险法相似,日本保险法以保险标的为划分标准,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中国保险法中称之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虽然日本保险法中的损害保险与中国保险法中财产保险的内涵有所不同,但日本保险法中的生命保险和中国保险法中的人身保险却是同义的。 另外,中日两国商标法在许多基本原则上基本相同,例如:自愿申请注册原则,申请在先原则,审查原则,复审制度,许可制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商标审查程序中的形式审查、补正通知、续展程序也基本相同。又譬如,澳门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许多内容与内地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也是大致相同的。澳门《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舞剧作品、戏剧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录音作品、图画、美术、雕塑作品、摄影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等等,这个保护范围与内地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大致相同。虽然内地著作权法并不把“录音作品”放在文学艺术作品中加以保护,只是把它作为邻接权的保护客体之一,而且实用艺术品也不在其保护范围之内,但是,这些差距已经在1992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执行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得到弥补。 应当承认,上述东亚共同体法的现实表现并非存在于东亚地区所有国家,甚至其中一些仅存在于少数几个国家之间,但这也充分说明,东亚地区的国家之间在有关方面或就某一问题已达成了共识。这是东亚共同体法的雏形。 2.对东亚共同体法之初步设计。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是一个由内隐的深层结构和外显的表层结构组成的整体化文化结构图式。它有两大结构:(1)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即法律意识形态,包括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体系三个层次。(2)法律文化表层结构,包括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三个层次。未来之东亚共同体法也将在上述层次中次第展开,行文至此,笔者将对未来之东亚共同体法作一简单初步设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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