帐号:

  密码: 验证码: 验证码,看不清楚?请点击刷新验证码
 
 首页>>法学研究>>经济法学>>正文
浅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新闻来源;
发表日期: 2006-10-27 22:55:52
[摘要]:证券欺诈行为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证券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
、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是承担证券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在实践中要不断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证券欺诈行为,民事责任   

    一、证券欺诈行为分析

    所谓证券欺诈行为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条。)证券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 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严重分割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综观世界各国的证券法,无不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式对证券欺诈予以惩治防范。

    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内幕交易 (Insider trading)

    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乃指知悉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它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最早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法律出现于三十年代的美国。1934年美国的证券交易法首先以法律形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该法第10条(b)款及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10b-5成为规制内幕交易之主要法律依据。而美国在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中又进一步采取了更严厉的措施。继美国之后,各国证券法均对内幕交易进行了规制。我国《证券法》也对内幕交易行为作了较详细规定。

    新修订的《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指的是对证券市场交易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的一种证券违法行为。虚假陈述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不实陈述;二是重大遗漏的陈述;三是误导性陈述。

    虚假陈述,违反的是一种诚信义务。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应当确立三条原则:首先,强调它是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民事责任;其次,强调它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最后,就是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 具体来讲,就是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投资者因信赖其虚假陈述而遭受到损失,从而发生民事侵权赔偿问题。这种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或者是缔约过失责任。

    既然是侵权责任,它应当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讲,侵权责任一般有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即投资者受到了损害。2、因果关系,即这种损害与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3、过错的认定与推定,即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着过错。4、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行为违法,这里指的是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是构成侵权,遭受利益损失的投资者就有权利要求得到赔偿。

    同其它证券欺诈行为相比虚假陈述还具有责任主体众多的特点:首先,发行公司或发起人作为最主要之责任主体,承担着发行证券的真实保证义务,因此各国对其多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其次,对于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它在文件上签章的职员,法律也认定为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对于证券承销商,法律应明确规定其对发行证券和公开文件的勤勉及合理调查义务,即对上述文件承担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性的责任。最后,对于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其它参与信息文件制作签章的相关技术机构和人员,法律也要求他们就文件负责部分与发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发行公司本身为虚假陈述的主要责任承担者,但在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多不直接起诉公司。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正如美国的一位法官所言:如果事情一旦发展到要由受害人起诉公司的地步时,公司很可能已经不剩几个钱了。在这种情形之下,起诉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在内的其它参与人,尤其是投资银行和会计师(通常是很大的事务所)是受害人可能获得赔偿的唯一希望所在了。我们认为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应充分正视这一情况,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尽可能的最大限度的补偿。

本新闻共6页,当前在第1页  1  2  3  4  5  6  

责任编辑: 
万国岩
  相关新闻 

京九铁路颠覆案
郑成思 一位真

王晓晔:论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企业所得税合并的法律思考 
责无旁贷
法学专家:监管部门不规制构成行政不作为 
股东权司法救济的法律依据
 
 · 推荐新闻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本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给我留言 | 联系我们 |::::::::
廊坊市人大常委会主管
廊坊民主法制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