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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禁止就业歧视问题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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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治网 发表日期: 2007-10-29 15:45:45

  (2)应拓宽我国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法规之适用范围,凡是我国公民的合法劳动就业行为,均应受到《反就业歧视法》的保护。亦即:关于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于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的劳动者、农民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全体公民的合法劳动就业行为。在法律条款的设计上,可借鉴《就业及职业歧视的公约》(111号公约)的内容,涵盖就业机会平等、就业待遇平等,禁止基于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社会出身(户籍)、年龄、身高、容貌、血型、婚姻状况、地域等各种类型的就业歧视。特别是基于社会出身的歧视涉及目前我国最为严重的劳动就业歧视形式——户籍歧视。因此,应突出对农村劳动者和女性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保护等内容。 

  (3)法律应列举典型的就业歧视类型。法律条款中应将已经出现的以及可以预见到的“就业歧视”行为给予列举,然后再增加原则性的兜底条款,以防止列举的疏漏,应对社会发展变化出现的新情况。 

  同时还应规定除外条款,如: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少数民族、残疾人、退役军人、军烈属等特殊照顾的,依照其规定办理不属于歧视。 

  (4)《反就业歧视法》应明确规定发生“就业歧视”行为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并细化判定标准,具体惩罚、制裁条款。如规定处罚的种类、对受歧视者的赔偿标准等。这不仅起到了预防发生就业歧视违法行为的作用,而且对就业歧视违法行为的制裁有了法律依据。 

  (5)规定劳动者对“就业歧视”行为投诉的行政途径。 

  (6)规定“就业歧视”受害者的诉讼权利。为保持法律的协调,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劳动争议处理模式,采用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即规定就业歧视受害者先向政府设立的专门性的劳动就业歧视职能部门投诉,申请处理。对该部门处理不服的,在一定期限内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在立法逐渐完善的基础上,应尽快制定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并加强执法。为平等就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创造一个有利于平等就业的环境和空间。可借鉴美国、我国香港地区等国家和地区设立“平等就业委员会”的经验⑥,设立一个常设性的专门性部门,如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平等就业司、处、局等,专门对劳动就业市场的就业歧视问题进行监测、管理和负责处理就业歧视行为。 

  第四,在立法技术上,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对禁止就业歧视采取的是原则性立法,而且《劳动法》本身没有对就业歧视行为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缺乏操作性。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上都存在较大的欠缺,这需要在今后的法律修正中予以完善。 

  综上,我国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受到就业歧视的现象是非常严重的。究其原因有多方面,但我国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规范欠缺,是造成就业歧视愈演愈烈的重要根源之一。为了防止和消除就业歧视,贯彻《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公民的劳动平等权,我国迫切需要制定《反就业歧视法》。该法中,应对就业歧视的概念,就业歧视的种类,适用范围,就业歧视的行为及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界定,并规定对就业歧视受害者的法律救济和保护的途径。以实现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达到实质上的平等与公正的宪法目标。

【注释】
  ①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劳动法》的基本目标之一。
②1988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号发布,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③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④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第2200A [XXL]号决议通过。
⑤1964年6月17日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48届会议通过、1966年7月15日生效。
⑥美国联邦政府设有“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其为常设性办公室,对弱者进行法律保护,依法惩罚那些有歧视行为的公司与雇主。我国香港地区在1995年通过了专门的反性别歧视法律,此法也规定设立平等机会委员会,致力消除歧视及骚扰,推动男女之间的平等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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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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