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款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兼谈银行存款法律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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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 |
法制网 |
发表日期: |
2006-12-25 13:43:44 |
刘少军
目前,我国存款纠纷案件很多。在这些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法官们普遍感到难以找到一个明确而清晰的裁判标准和思路
,甚至许多案件的判决是与目前通行的法学理论相矛盾的。这一方面是其对法精神的理解和社会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是目前通行法学理论的约束。事实上,产生这一矛盾的原因是传统法学理论存在的问题,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是不可能对存款关系进行正确解释的。 在我国目前的存款法学理论中,对银行存款法律关系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有人认为,“存款是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因之形成商业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存款的法律性质”。“货币的占有的取得,即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货币所有权的丧失”。也有人认为,“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把使用权暂时转让给银行的资金和货币”。还有人认为,“在结算账户基础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人委托接受存款的银行代其收付款项)、消费寄托合同(体现存款人保管金钱价值的目的)、消费借贷合同(体现接受存款银行的消费目的)的混合合同,其他存款合同则是消费寄托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其仅看作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美国的相关法律认为,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托人,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存款人的金钱隔离。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英国的相关法律也认为,“一直存在的规则是流通硬币的权利通过交付转让给善意有偿取得它的任何人,并且,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纸币”。英国上议院19世纪中叶的判例根据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是: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基本上是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1881年,英国的WillianGrant爵士在一份判词中明确指出:‘存入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实际上却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 在大陆法系国家,按照法国和意大利有关法律的规定,由于借贷的结果借用人成为借用物的所有人,借用物不论以任何方式发生的损失,均由借用人负担;银行对存入己处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或者存款人提出请求时,负有返还同种货币的义务。可见在法国和意大利的相关法律中,是将存款关系作为一种物权关系来看待的。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则将其规定为消费寄托,“存款人为寄托人,银行为受寄托人(保管人),货币资金为消费寄托之标的物”。“保管人对存放、保管的金钱,有义务自动用之时起支付利息”;“保管人可以依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有关消费信贷的规定”。同时,由于存款关系是在存款合同中具体规定的,而合同关系又是典型的债权关系。因此,又往往按照债权关系来处理,“大陆法系对存款合同定性为消费寄托,但在法律的适用上,却援用消费借贷的法律规范”。可见,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存款关系的认识都是存在矛盾的。 要正确地认识存款关系,必须从货币的性质,存款关系的发展,以及存款权利义务关系的公平分配三个方面来认识。否则,不可能形成适合于当代社会司法裁判的标准。首先,从货币的性质来看,当代的货币已经不再是金属货币而是信用货币,而“信用货币既不是纯粹的物权也不是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现代社会的独立财产权”。但是,“直至在最新版本的法学学术著作中,货币仍旧被视为有体物,并且毫无保留地被归入到可消费的和可替代的所有权客体范围中。然而,货币早已不再属于此种范围”。我国的法学理论,以及英美和大陆法系对存款关系的认识,都是建立在金属货币基础上的。然而,我们现实生活中所使用的货币已经不再是金属货币而是信用货币。笔者认为,信用货币是现代虚拟经济社会中,为媒介财产交易、提高流通效率和保障流通安全,而纯粹由法律拟制出来的以法定证券作为其形式载体,固定充当普通财产一般等价财产的法定价值符号。这一观点也是许多学者比较赞同的观点,已经为我国立法吸纳。在我国正在讨论的《物权法》草案中,已经不再将货币财产权作为物权看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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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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