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超过法定申诉期,错误启动再审程序。本案的判决是2002年12月,而重钢集团提起申诉是2005年8月。此时,判决已生效近3年;其次,撤销兼并是分立,不能逃避债务;最后,原审判决无错误,再审改判超范围。
当记者就此案准备采访重钢集团公司时,该公司负责宣传工作的人员称,不能就此案接受本报采访。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曹兴权博士在接受采访时认为,本案不能简单的就兼并协议等判断重钢集团和重庆特钢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重钢集团该不该偿还重庆特钢欠攀钢公司的债务;二是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否合法。
在曹兴权看来,前者属于实体法争议,后者为程序法争议。他认为,《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启动的条件有明确规定,重钢集团是否超过申诉期,法院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从时间上可以清楚的看出,法律上应该没有多大的争议。
在实体法问题上,曹兴权认为很多问题的确值得思考。他认为,重钢集团是否应当向攀钢公司负担偿还责任,取决于一个基本法律判断:重钢集团兼并重庆特钢,是否属于合并?因为,依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只有在公司合并发生时,合并后的公司才对被合并公司的债务负责。
他认为,该兼并是否构成合并,需要从重钢的全资子公司“重庆钢铁集团特殊钢有限公司”的成立过程去考察。如果重钢全面接收重庆特钢,在接受这些具体资产和债务的基础上,注销重庆特钢的法人资格,再以具体的资产与债务为基础成立这个子公司,那么该兼并就是合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