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施赖伯(Schreiber):《物权法》,第2版,1996年,边码167。 〔2〕州高等法院,慕尼黑,载于《新法学周刊》,1957年,第875页。 〔3〕《联邦最高法院,新法学周刊》,1974年,第1132页。 〔4〕鲍尔/施蒂纳(Bauer/Stuerner):《物权法教科书》,1981年,第11版,第464页。 〔5〕施赖伯,同前引书,边码173。 〔6〕鲍尔/施蒂纳:同注4,第465页。 〔7〕吉特(Gitter)持不同观点,载于《慕尼黑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07页,边码20。 〔8〕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92条的规定,收益出租人就其因收益租赁关系产生的债权,对收益承租人的携入物享有质权。 原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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