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第93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优先于担保让与。如果担保让与人后来变成所有人,比如担保让与人向保留出卖人支付了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提供的物的价款,那么,担保受让人也就可成为所有人(第185条第2款第2种情况)。 (四) 返还请求权让与时的善意取得(第934条) 第934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最令人费解的情况。第934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出让人是间接占有人,向受让人转让基于占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受让人因此成为间接占有人;二是出让人转让一个没有占有关系的---真正的或所谓的---返还请求权。 从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第934条承认间接占有有权利表象的效力(第一种情况);如果欠缺出让人的间接占有,那么,只有当受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对该物的占有时,他才能成为所有人,而且在此刻他还必须是善意的(第二种情况)。这一规定令人费解的是,承认间接占有具有善意取得的效力,而这一效力恰恰是第933条予以否认的。间接占有的取得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参见第930条、第933条),但它的转让却能满足这一条件。这种规定导致相当奇特的结果。〔4〕例如,甲想将不属于他的、但他占有的手表根据第930条的规定卖给乙,可是,甲和乙约定,由甲为乙保管该手表,那么,根据第933条的规定乙不能成为所有人。相反,若甲将不属于他的这个手表租给丙,之后又通过转让返还请求权的方法将手表卖给乙,那么,乙根据第934条第1种情况的规定可以取得所有权。可见,无权出让人离标的物越远,其"出让权"越大。这一显得专断的规定一再受到抨击。学者们也试图为此规定找出根据,如有的学者〔5〕认为立法者在此遵循一个原则,即善意取得不仅以占有作为合法的基础,而且以出让人完全丧失占有为条件。如果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占有,这一前提条件还未满足(第930条、第933条)。只有买受人直接占有或者第三人直接占有,或该买受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出让人才失去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根据第931条、第934条的转让情况下,随着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出让人才完全丧失占有。但是这一观点同样受到怀疑,因为出让人在转让前也可能根本就没有占有。尽管学者们一直尝试着寻找作出这种不同规定的令人满意的理论根据,但迄今为止仍是枉然。 在第一种情况下,无权利出让人是间接占有人,在此受让人只要是善意的,随着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受让人就成为所有人。返还请求权是由占有媒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必须已经存在。此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必须是有效的,因为,只有这样,受让人才能取得物的间接占有。例如,甲将丙的录音机借给乙,接着甲又将它卖给丁,根据甲与乙的借用关系,他将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丁。在此,丁已经随着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根据第934条第一种情况取得了所有权。 在第二种情况下,无权利的出让人不是间接占有人,在此,仅有(所谓的或真正的)返还请求权的转让是不行的,受让人必须根据返还请求权确实从第三人处取得对该物的占有,且受让人为善意才能取得所有权。受让人取得的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意义不大。例如,所有人甲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出售给乙白糖。白糖由保管员丙为甲保管。在支付剩余的价款前,乙通过转让所谓的对丙的返还请求权将白糖卖给了善意的丁。当丁通知丙,乙已将白糖转让给他时,丙表示愿意为丁保管该批白糖。这样,丁通过与丙的约定取得了间接占有。如果他直到此时还认为乙是所有人,那么,他可根据第931条、第932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所有权。 乍一看,以为是所谓的被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是所有权取得的基础,但仔细一分析便知,不是被让与的返还请求权,而是占有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必要的善意直到取得占有时都须存在。例如,如果丙的录音机被小偷甲从乙处偷走,乙不知录音机被偷走,乙又将录音机卖给丁,乙将根据第861条第1款的规定享有的对小偷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了丁,那么,丁并不是随着乙转让返还请求权就已经取得所有权,因为由于甲的盗窃行为,乙不是录音机的间接占有人。只有当丁确实从甲处取得录音机,丁才能根据第934条第2款的规定取得所有权。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3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