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荷兰民法典的开放性、融和性与现代性 |
——兼及对中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 |
新闻来源; |
|
发表日期: |
2006-9-22 17:50:40 |
(2)法典编纂体系的重大创新。新民法典没有规定德国式的民法典总则,而是将其内容分解到各编之中,相比较法、德民法典体例又有了重大的革新。法典的起草者们巧妙地将法国法与德国法模式有机结合起来,同时又广泛借鉴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的经验,创建了民法典十编制模式,从而开创了新的潘德克吞体系,体现了民法典的时代特征。一方面,新民法典按照总则--分则的模式建立起来,"一改法学阶梯之遗风,别具一格地创造了一个多层次、复合式的总分结构,无疑为法典化提供了可堪借鉴的新典范。荷兰人认识到法律行为制度和时效制度基本上只适用于财产法范畴,在逻辑上不能涵盖整个民法体系的内容,被归入总则是不合理的,……荷兰民法典的经典之处还在于财产法总则。从总则中剥离出来的法律行为、物、时效,实际上均统摄整个财产法,财产法的总则以容纳、整合这些内容变得可行且成为必要。"(注:陈小君:《我国民法典:序编还是总则》,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第40页。)另一方面,新民法典"经常在一章或一节的末尾,有些条文指引法官在特定的情形下将前述条款类推适用到这些条款没有直接指明的案件中去。例如,合同法总则的条款适用于其他财产性质的多方法律行为,如设立地役权和进行遗产分配。这在某些情况下意味着扩大了物法和债法的适用范围。初看起来,这完全违背了前面所述的第一个特征,但这实际上却履行了一个可比较的功能。没有适当的规定或原有规定不可行的情形下,这类条款等同于一个推定适用的一般规定。"(注:[荷]阿瑟S. 哈特坎普:《1947年至1992年间荷兰民法典的修改》,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9、427页。)
2. 新荷兰民法典的内容
(1)两大法系的融和性。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深,两大法系之间出现了融和的趋势。民商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主要规则在许多方面具有相通性,而经济的全球化又迫切需要民商事活动规则的统一,消除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因此两大法系的融和是某种必然的趋势。(注: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台湾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0页。)处于两大法系渐趋融和背景下的荷兰民法典,它的现代性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其广泛借鉴和吸收了其他国家先进的现代化的法律制度,成功地实现了两大法系的融合。新民法典不仅吸收了欧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有益的法律制度,而且也吸纳了欧洲统一立法中相关有益法律制度,各取所长,为己所用。新民法典是由不同国籍的人融合在一起的荷兰社会的反映。该法典带有早期罗马法的痕迹,包含法国法上的许多概念,意外事件的规则来源于法国法,归责原则的条文也深受法国法的影响。但是,就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尽管在荷兰法律行为只适用于财产法部分),代理权来源于单方授权行为的规则,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包括与商法和内部共同权利相关的法律关系)之公正合理标准很明显受到德国法的影响;还有英国法上缺乏意图的不当影响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第6编第80条),以及替代责任理论均在该法典中有所体现。多年来,起草者参考了包括几乎所有欧洲国家以及美国、加拿大、南美洲和日本的原始资料。除受到上述所提及的国家的影响,欧洲统一法在新民法典中也有所体现。例如买卖法很明显受到1992年1月1日同样在荷兰生效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债务履行的具体规定受到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经济联盟草案的影响。荷兰民法典也受到欧洲统一立法的启示,在产品责任、独立的商务代理和旅游合同中有所体现。两大法系对荷兰民法典的影响是均衡的。(注:B. Wessels: Civil Code Revision in the Netherlands: System, Contents and Future,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XL1: 163-169, 1994. )正如有关资料所证实的那样,该法典的每一部分都是在充分比较衡量的基础上做出的。 |
责任编辑: |
|
| 相关新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