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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荷兰民法典的开放性、融和性与现代性
——兼及对中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
新闻来源;
发表日期: 2006-9-22 17:50:40


    (一)新荷兰民法典的生成过程及其指导思想的简要评析

    荷兰属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共有四部民法典。早期的民法体系深受法国法的影响,后来的立法中又屡屡可见德国法影响的踪迹。随着时代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第三部民法典即1938年旧民法典与1938年旧商法典在许多方面均已过时。一方面,私法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漏洞很大一部分只能通过法官造法加以补充;另一方面,要求重新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那些相信法院能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具体灵活措施的人,主张将法律发展的任务交付给法官,但其弊端在于会导致模糊法的不断增加;而另外一些人则建议通过立法方式变革法律,希冀产生更多明晰的法律。然而对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变得越来越困难,因为法律的任何一个变革不仅要适应民法本身,而且要契合更为复杂的法官造法体系;不仅要适应民法典的每一部分,而且要与内容相互交织的整个民法典体系相契通。正因为如此,荷兰宪法曾明确规定:私法(包括商法和民事诉讼法)必须由立法者以普遍适用的统一成文法典形式加以规定。荷兰著名法学家斯夫伽答(Peter van Schilfgaarde)教授指出:"制定民法典主要的好处在于提供了一个重新思考和调整民法体系的机会,这是主要的,私法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们思想的一次构建。构建的目的是为权利和义务领域提供合理的、公平的方法。如果法律要满足这个目的,就必须是符合逻辑的、一致的和体系化的要求。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有时候是混乱的。私法的作用是恢复混乱的社会秩序"。(注:Peter van Schilfgaarde: System, good faith and equity in the New Dutch Civil Code,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1: 1-10, 1997. )1947年长期坚持法典重新编纂的莱顿大学的梅捷尔斯(Meijers)教授接到了"请起草一部新《民法典》"的指令。(注:Dr. Arthur S. Hartkamp: Civil Code Revision In The Netherlands 1947-1992, see, The Patrimonial Law of the Netherlands,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90. )这种措辞给予了立法者最大限度的发挥空间,使得立法者最终决定不以狭隘的方式来完成民法典的立法工作,相反以更加开放的指导思想来实现民法典的融和性与现代化。在全面修订1938年旧荷兰民法典的基础上,历经47年,新的荷兰民法典终于在1992年生效。1992年新民法典的创制吸收了包括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最新立法成果和有益的判例、学说,以一部"统一的"新民法典取代了存续150年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其包括民法、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许多过去在法典之外颁行的私法法规,并将日显重要的法官制定法(判例法)纳入其中。(注:Dr. Arthur S. Hartkamp: Civil Code Revision In The Netherlands 1947-1992, see, The Patrimonial Law of the Netherlands,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90. )该民法典分为10编。第1编:人法和家庭法;第2编:法人法;第3编:财产法通则;第 4编:继承法;第5编:有体物权;第6编:债法总则;第7编:具体合同;第8编:运送法;第9编: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法;第10编:国际私法。一方面,新民法典并非要从根本上改变由成文法与法官造法所构成的现行法;另一方面这项工作不仅仅是为了删除法条中多余的和过时的部分而作的法律重述,也不仅仅在于使得法官造法和特别单行法法典化。总之,新民法典不仅在体系结构上更加清晰明了,而且在内容上力求与时俱进,以适应时代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

    (二)新荷兰民法典的基本特征:开放性、融和性与现代性

    1. 新荷兰民法典的结构

    (1)民商合一体系的成功实践。新荷兰民法典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既是对历史的继承,又顺应民商合一的现代潮流。从历史上看,法国大革命以前的荷兰联合省并不存在民法和商法的划分,早在1631年荷兰著名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de Groot)就在《荷兰判例法》一书中对民法与商法作了一体论述,可以这么说,新荷兰民法典中民商合一是1838年以前之发展历程的必然结果。即使到了1838年出现了民商法典的分立,然而旧荷兰商法典第1条还是十分明确的规定:除了明确指示的情形外,民法典适用于商法典调整的所有问题。而且颇具讽刺意义的是,荷兰商法典颁布的当年,商事特别法院即被废除。后来破产法又从商法中分离出来,于1893年成为单行的特别法。到1934年,法律几乎废止了存在于商人和非商人之间在私法中的区别,从而"实现了民法与商法的实质上的统一"。(注: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页。)从社会发展趋势看,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也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立法总的发展趋势。新民法典的起草者敏锐地把握这一时代发展的潮流,将民事活动与整个市场经济所适用的共同规则与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领域或个别市场的规则,作为"例外"规定在各个民事特别法中,反映了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要求,较为突出的体现了民法典的开放性、融和性与现代性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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