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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判例法与判例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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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9-22 17:50:21

    英国判例法的本质是法官造法,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创制法律,因此,判例法也被称为法官制定的法[Law made by the judge)。法官立法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仅仅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官的职责仅仅是通过司法活动实现这些法律。在法律实现的过程中,法官虽然也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但其解释一方面要受法律的严格限制,另一方面,这种解释在将来不能成为一种约束法院的先例[precedent]。相反,英国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所创设的判例则成为约束法官的法律;并与制定法并行,成为英国法律的重要渊源。英国著名法学家杰里米·边沁曾明确指出:在英国"是法官创造了普通法"。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也指出: "英国独特发展的历史表明,英国法的确是一种法官法。"[8]
    
    二、英国判例法的运作机制及其法哲学基础
    一般而言,英国判例法由法院的判决所创立,一经创立,便对法院以后的判决形成拘束力,这就是对英国判例法规则的总体描述。然而,英国判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实际上要复杂得多。司法判例的创立和适用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1)只有上级法院的司法判决才能创立为有拘束力的先例。下级法院的司法判决,如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 和郡法院[County Court]的司法判决则不能成为任何形式的、具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这些法院的判决甚至没有加以编汇;(2)只有在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相类似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司法判例。在英国判例法中,判决主要分为"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和"附带说明"[obiter dicta]两大部分。其中,判决根据是判例的核心部分,它赋予某判决以拘束的效力。对此,英国著名法官曼斯菲尔德曾经指出:"判例的理由和精神可以成为法律,而特殊先例的字面意义却不能。"[9]"附带说明"部分虽然对以后法院的判决有参考价值。但却不具有拘束力,因而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英国判例法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加以实现:
    1.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的裁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均有拘束力,而且,一般说来,上议院也受自身裁决的拘束。英国上议院是英国最高审判和上诉机关,所有下级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循其所作出的裁决。
    2.上诉法院[Appeal Courts)在英国法院体系中位居上议院之下。上诉法院的司法判决除拘束所有的下级法院之外,一般也拘束本法院,除非其司法判决和上议院或者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裁决相冲突。
    3.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由数个分庭组成,各个分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形成拘束。但是,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对其他分庭则不构成拘束,但有相当的参考价值。[10]
    英国判例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某种历史的必然性。正如勒内·达维所指出的:"普通法在英国是依靠法院发展起来的,因为它作为一种判例法能把既定的法律规则同特殊情况下的事实密切联系起来,所以,它的这种发展是必然的。"[11]但是,英国判例法的确立和发展除了特定的历史原因之外,还有没有更深层次的法哲学基础呢?围绕这一问题,法学家们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们认为,除历史传统之外,法哲学上的坚实基础是判例法强大生命力的源泉。主要表现在:
    1.判例是法官智慧的结晶,它为下级或者后继法官提供了正确处理案件的智慧宝库。英国法官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声誉,他们堪称是法律的权威。一方面,英国法官均从德高望重的律师群中遴选,具有良好的素质:特别是那些上级法院的法官,其任职资格有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英国司法制度又能充分保证法官的独立性。这些因素决定了法官在断案过程中能够公正合法地处理案件,并因此而创设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良好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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