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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的死亡协助立法态度与司法实践
新闻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表日期: 2007-4-30 11:38:27

    (三)积极死亡协助合法化的国家——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对死亡协助的立法,并未对于晚期病人是否享有“求死权”争议作出明确之规定,而是从行为管理角度加以规范。即当晚期病人因疾病所罹患痛苦达到无法忍受的情形,而向医生作出加速死亡的请求时,医生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

    1983年,南澳洲通过自然死亡法案 (the South Australian Natural Death Act, 1983),法案允许有意识能力之成年人(十八岁以上),可以在另外二人之见证下,签署一份预先放弃医疗同意书,声明以后若罹患晚期绝症 (terminal illness),可以选择不愿意依赖医疗维生系统作为存活的方式。这里的晚期绝症,包括因精神或身体所产生的疾病、受伤或机能退化等情形。放弃医疗同意书在法律上有两种效果:一是当事人家属或医生可以依据此,作为选择医疗方式的决定;二是病人可以据此自愿放弃或终止使用维生系统。因此,该同意书是医生或家属对于该病人发生死亡结果,免除法律责任之证据文书。1998年,维多利亚州立法通过医疗法 (the Medical Treatment Act,1988),明确认可病人有拒绝医疗之权利,但是病患于签署拒绝医疗书(a Refusal of Treatment Certificate) 之前,必须符合下列六项要件:即该病人必须年满十八岁以上,有关儿童接受医疗与否,其决定则由其父母作出;该病人必须心智健全;该病人已经确实被告知其病情,足以使其自我决定应否拒绝接受医疗;该病人确实了解其所被告知病情内容;该病人的决定系出于其自由意志,无外力之诱导或强制;该病人的决定必须明白表示,并须基于当时病情而作出决定。至于病人表示拒绝医疗之方式,不限于书面,亦得以口头或其它沟通方式为之。

    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领地议会通过极具争议性的“积极的死亡协助”法案,即北领地晚期病人权利法案(the Northern Territory’s Rights of the Terminally Ill Act 或简称病危权利法案),是全世界第一个“自愿及积极的死亡协助”合法化立法例。其与世界其它绝大多数死亡协助立法例最大不同点在于该法律容许积极而主动的死亡协助之实施。其主要条件有:适用对象仅限于经医生诊治确定为晚期绝症的病人;晚期病人寻求积极的死亡协助必须在北领地寻求当地政府许可执业的二位医师及一位精神科医师,对病人病情以及其精神状态之诊断;诊断意见需获得第二位医师的认同与支持;病人的求死意愿须以书面签署安乐死(积极的死亡协助)意愿书以为存证,除诊治医师和精神科医师签署外,必须由第二位医师见证及签署该意愿书。病人的求死意愿可以随时取消,法律并规定意愿书签署后48小时为冷却期间(cooling off period) 以及七天的等待期间,以提供病人冷静思考。等等。

    此法案在澳大利亚引起广泛争议,有宗教团体对提起违宪诉讼,即Wake v. Northern Territory of Australia 一案。1996年7月24日,北领地最高法院合议庭以二对一票的结果驳回了原告之诉。

    (四)判决“积极的死亡协助”合法化的国家——日本

    虽然在国际上,有关死亡协助合法化的判决并不少见,但是,具有司法实务价值的司法判决应当首推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1962年12月22日的判决和横滨地方法院1995年3月28日的东海大学事件判决。

    在名古屋高等法院的判决案件中,被告人的父亲因患脑溢血多年卧床不起,且疼痛难忍,当被告人知道其父亲绝无恢复的可能后,就把有机磷杀虫剂掺在牛奶里让其父喝下,使其中毒死亡。该判例确定了具备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是否属于安乐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被害者所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死亡已迫近;(2)被害者所受的肉体的不堪忍受的痛苦惨不忍睹;(3)其目的是为了缓和被害者的死亡的痛苦;(4)当被害者的神智清醒,尚能够表明其意思的场合,有本人的真诚的同意;(5)在不存在特殊的情况时由医生执行;(6)实行的方法在伦理上具有妥当性。上述条件全部具备,夺去人生命的行为即属于日本刑法规定的“正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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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乔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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