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死亡协助的分类
(一)按行为方式划分
1、积极的死亡协助,是指以人为的方法,藉由药物或运用其它人工方法等积极作为方式刻意结束患者之生命,可以解决患者的痛苦且使病人立刻脱离苦海,因此,明显带有生命的缩短。
2、消极的死亡协助,指停止一切仅能延长病人濒临死期的医疗措施,包括一切的不作为,例如中断医疗或中断基本照顾,通常必须延续若干时日病人才得以解脱,因此,是否缩短病人生命并不确定。
(二)按病人的意愿划分
1、自愿的死亡协助,是指病人明示其死亡意愿,由医师透过作为方式结束病人生命,以获得病人之同意(consent)为其基本要件。
2、不自愿的死亡协助,是指病人具有行为能力能够明确表达其意愿及决定,但其本人在并未获得咨询之情况下,透过作为方式结束其生命。
3、意愿不明的死亡协助,是指病人并无完全行为能力能够明确表达其意愿及决定,例如:病人是精神异常、昏迷、先天异常之新生儿、或植物人等,在无法征得病人的同意而施行安乐死即属于意愿不明的安乐死。
三、国外对死亡协助的立法态度和司法实践
(一)积极死亡协助的代表国家——荷兰
毋庸质疑,就死亡协助议题,受到最多关注的国家是荷兰。在多数人看来,在荷兰,积极的死亡协助(安乐死)是合法的。严格来说,这种说法并不正确。事实上,荷兰只是透过“阻却违法”的方式,有条件接受“积极的死亡协助”。
积极死亡协助(安乐死)在荷兰第一次进入公众视线,引发争论的1973年的一起案件。当年,有一位医生因其母亲罹患晚期癌症,为病痛所折磨,而且多次表达死亡意愿,该医生使用吗啡杀死其母亲而被逮捕受审,但这位医生坚信他所做的是正确的。在审判同时,十八位医生发表公开信给荷兰法务部,坦承他们至少做过一次相同的“犯罪”行为。最后,法院判决该医生监禁一周,并缓刑一年。1984年荷兰皇家医学会提出了实施积极死亡协助的五个条件:病人主动要求、此要求是经过审慎考虑、病人求死的意愿十分坚定、病人正在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病人的主治医生曾咨询另一位医生的意见,且该医生也同意对病人施以积极的死亡协助。需要说明的是在当时,该条件在法律上属于非法。1991年,“哈契尔案”将死亡协助之范围扩大,哈契尔并非晚期病人,但是因受到离婚以及两个儿子分别死于癌症和自杀的打击,对生存失去信心,于是,在医生的协助下服用巴比妥安静死亡。埃森地方法院于1993年4月判决哈契尔案的医生无罪,理由是哈契尔自己神智清楚地决定要选择死亡,医生是协助结束其无法忍受的痛苦,虽然其所忍受的并非肉体上的痛苦。
事实上,在这期间,荷兰针对积极的死亡协助普遍存在的事实,采取了默认之态度。1993年2月1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37票对34票的微弱差距,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从而使荷兰成为全球第一个规范医生实施积极的死亡协助行为的国家。值得强调的是该法案并未使安乐死合法化,只是允许医生于在严格遵守官方规定的情况下为病人执行积极的死亡协助。2001 年 4 月 10 日,荷兰议会一院以 46 票赞成、28 票反对,一票弃权的结果通过安乐死法案,有条件合法化“安乐死”的法律,使荷兰成为第一个容许积极的死亡协助合法化之国家。这部法律赋予积极的死亡协助合法化的基本条件:一是病人必须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二是病人必须正在经历无法忍受的痛苦,三是病人必须神智清醒且给予许可,四是必须通过适当的医学方式来结束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