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两会”期间,一名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的女孩在记者柴静的博客里留言,想通过全国两会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随后,在全国范围内再次引发了人们对安乐死的讨论。
“生、老、病、死”是自然界的定律,也是人人必经的道路。对于“生、老、病”的发生,大多数的人均能顺其自然,唯独对于“死亡”,从古至今不仅充满了恐惧与不安,也往往引起社会广大的讨论。对于生,通常之观念是人不仅生而平等,而且人人有生之权利。然而,对于人有无死的权利,理念上的差异就显现出来了,并由此引出:人在患绝症之后,在临终前,有没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于是,就引出旷日持久、至今尚无普适性结论的安乐死、尊严死之争。
不仅是对于中国而言,而且对于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来说,从法律上规范安乐死,或者说尊严死、自然死都是一个难题。但是,西方发达国家围绕安乐死这一议题,在争论的同时,不仅有许多司法判例可供参考,而且可供借鉴的立法例也为数不少。所以,在探讨安乐死的法律规制时,有必要对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判例和立法例做一番考察。
一、安乐死、尊严死与死亡协助概念厘清
随着安乐死之争的持续,安乐死作为一个名词为世人所皆知。但是,对于安乐死的理解,特别是基于法律角度的认知,则出现了诸多分歧。“安乐死”(euthanatos)最早出现于古希腊时期,指的是美好的、恰当的(eu = good、appropriate)死亡(thanatos = death)、安祥而有尊严的善终。随着观念的更新和概念的演进,现在人们所讨论之安乐死,通常是指对于那些濒临死亡的不治之症的患者,为了缓和、消除其强烈肉体的痛苦,通过医学手段安祥地结束其生命。
对于安乐死,从古到今人们在理解上都存在着诸多差异和混淆。在希腊时代,安乐死是一种哲学的、非医学的任务,代表轻松的、无痛苦的、无负担的死亡,是美好的死亡,一直与美好的生命之塑造密不可分。直到十七世纪,英国哲学家法兰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将安乐死赋予医学上的意义,认为面对无痊愈希望的疾病时,不失为生命中一种缓和的舒适的出路,此种安乐死之形式已超出对于临终者的陪伴,而是医师的责任。随后安乐死又被加入神学的因素,认为安乐死是从人世间的世界,以一种温和的、安祥的,无痛苦的方式过渡到另一个的世界。二十世纪时,希特勒以慈悲死(mercy killing)、安乐死的名义导演了一幕幕惨绝人寰的大屠杀。同时,安乐死在英、美等国出现“嘱托杀人合法化”、“帮助自杀的推广和引导”、“末期病人的拒绝治疗权(the right to refuse treatment)”等诉求。随着安乐死在荷兰等国的合法化,安乐死实施产生了“陡坡现象”----范围的扩展-----先前适用于身体方面的晚期疾病,逐渐扩大至慢性身体疾病,再扩大至忧郁症等心理疾病,最后扩展至先天残疾而无法表达意愿的新生儿。
除此之外,随着生物医学科技进步,在西方国家所衍生出“消极的安乐死”与“积极的安乐死”争议,由于前者指建立在晚期病人拒绝医疗救治的基础上,目前也被称为“尊严死”、“自然死”。从而,不仅造成民众不易区别,即使医疗专业人员大多也无法了解其内涵。由于定义与分类上容易产生误解,故目前有越来越多之学者主张以“死亡协助”代替“安乐死”的用语。
为此,本文也以“死亡协助”作为解决“安乐死”、“尊严死”以及“自然死”等概念上之差异和混淆。其原因在于:第一,安乐死之概念为多数国家所弃用。如德国使用“临死协助”,避免使用“安乐死”的古典用语。第二,“死亡协助”较“安乐死”、“尊严死”以及“自然死”中性,不仅可避免安乐死在名词上之误解与误用,而且也可以解决自然死或尊严死范围的局限性及情绪性。第三,这一概念选择也符合安乐观的发展轨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