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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理论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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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 发表日期: 2008-3-1 11:01:28

    (二)德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德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最大的特点是司法制度完善,大多数劳动争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法院组织模式是“特别法院式”。联邦德国于1952年专门制定了《劳动法院法》。劳动法院体制上分成三个审级,第一级是基层劳动法院(也称初审劳动法院),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初审,即第一审案件的审理。第二级是州劳动法院(也称上诉审劳动法院),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诉案件的审理。第三级是联邦劳动法院,负责不服上诉法院裁判的全德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复审。为使劳动司法得以统一,全德国只设一个联邦法院。[5]基层、州劳动法院的法官都是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二名来自雇主和雇员的名誉法官组成。联邦劳动法院的法官一般由三名职业法官(其中一人为首席法官)和二名名誉法官组成。在审理中,职业法官必须符合一般法官法规要求来行使审判权。名誉法官与职业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可以阅卷、向当事人发问、传唤证人以及申请专家鉴定等。劳动争议案件可以调解、判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即行判决。[6]

    劳动仲裁机构设在劳动法院内,仲裁员由劳动法院认定和管理,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由劳动法院指定一个仲裁小组处理,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由二名雇主和雇员提名的辅助法官,也可以由陪审员和一名地位中立的首席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二名陪审员共同提名。仲裁委员会既不受工会的影响也不受国家检察人员的干预,独立性较强,只有根据宪法的规定才能以诉讼解决纠纷的形式对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仲裁庭受理现存的集体争议和即将发生的集体争议,集体协议中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

    德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特点为:劳动法院作为专门解决劳动纠纷的司法机构,自成一体。专门司法体制的建立不仅为了劳动业务与司法的紧密联系创造了条件,为劳动纠纷案件审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奠定了基础,同时加大了法院和联邦劳动部门的联系和制衡。

    德国把社会保障争议、社会保险、疾病保障、劳动失业保险、事故保险、公民老年保障以及继续支付报酬发生的争议纠纷划为公法性质的纠纷,国家专门设立社会法院,颁布了《社会法院法》;把劳动争议如劳动合同的解除、开除、除名、辞退、辞职、工资、经济补偿、补偿、劳动安全保护等争议归属于劳资双方的民事争议,划为私法纠纷范围,认为双方可以协商让与,可以主张或放弃某些权利,并为此成立劳动法院。社会保障纠纷由社会法院专门审理,劳资纠纷由劳动法院审理。[7]德国设立的单一诉讼模式和严格界定区分社会争议和劳动争议的做法对我国构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美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美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最突出的特点是劳动争议仲裁民间化。“美国仲裁协会,既从事商务仲裁,也从事劳动争议仲裁,自1926年成立以来,有了很大发展,它在各州都有分支机构,属于民间社团组织。”[8]二十世纪后,劳动争议仲裁被认为是主要解决劳资矛盾的手段。1902年美国总统对无烟煤矿行业劳资双方施加压力,迫使双方接受对已历经五个月之久的罢工的仲裁,并授权根据这项仲裁决定为解决雇主与工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而建立一种机制。但是,雇主对此加以拒绝,[9]劳动争议仲裁逐步走向民间自愿仲裁。如今在美国大约有95%的集体协议里包括了仲裁条款。[10]目前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已经不再局限于对集体争议的受理和裁决,大量的个人争议也可以自愿达成协议申请仲裁。

    美国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起独特作用。该委员会由五名委员组成,包括一名首席法律顾问,二名地区总监和二名行政法官。这五名委员经参议院提名通过,由总统任命,任期五年,各自任期相互错开。该委员会负责审查集体谈判中工会代表雇员参与谈判的资格、直接起诉当事人的不正当产业行为等。[11]美国劳工关系委员会作为公力机构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对构建中国劳动争议公力诉讼和公益诉讼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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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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