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工业革命,在其漫长的历史发展中逐步趋于完善。如今,几乎所有的工业化国家均建立了此项制度。完备且有效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能够使劳资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得到及时化解或缓解,这是各国政府考虑并发展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和目的。西方主要工业化国家产业发达,劳资冲突历史悠久,积累了丰富的处理争议的经验。而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还存在诸多不足,不利于劳动争议的有效解决。本文笔者主要介绍了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期对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有所裨益。
(一)法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法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较为完善。《法国劳动法典》在第五卷用两编(第一编为个人冲突、劳资调解委员会;第二编为集体冲突)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其中,个人争议由个人劳资调解委员会处理。“劳资调解委员会系经选举产生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的法院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雇主或其代表与其所雇用的受薪雇员之间可能因受本法典约束而产生的分歧。劳资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分歧作出判决。”[1]
劳动争议的一审法院是劳资调解委员会(也称劳资争议委员会)。劳资调解委员会是基于地理、经济、社会多方面因素并根据相应法院的管辖范围设立的。在各大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至少设立一个劳资调解委员会。[2]最高行政法院在征求或听取省议会、市议会、有关劳资调解委员会、上诉法院首席院长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代表性的行业与工会组织、工商会、行业与农业商会的意见后颁布的法令,对劳资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或取消、管辖范围及其总机构住所之确定、变更或迁移作出了规定。
委员会不包括职业法官。主席由一名雇主和一名雇员委员轮流担任,主席和副主席不能由雇主或雇员同时担任。劳资调解委员会委员从雇主和雇员中选任,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3]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劳资调解委员会委员培训并为培训提供经费。劳资调解委员会是公权与自治的结合,既注重了当事人的意志,即劳资双方参与解决个人劳动纠纷,又体现了司法权威,即个人劳资调解委员会实质上是准司法审判机构。对劳资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至高等法院社会庭,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仍不服的,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社会庭,社会庭只有职业法官组成。
集体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机构与个人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机构不同。处理集体劳动争议的机构是地区或全国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除了雇主组织和雇员组织人数相等的代表外,还有公共权力机关三分之一的代表参加。一般情况下,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经过调解程序。集体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失败,如双方达成协议可以通过仲裁程序寻求争议的解决。在调解程序之外,法国劳动法规定了中间人调停制度,即由负责劳动事务的部长,按照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说明理由的书面申请,由该部长决定是否实施调停程序,调停人从行政主管部门及具有道德威信、经济与社会方面资历较深的人士中挑选。调解与调停的区别在于:前者采取代表制形式,体现各方意志来解决争议问题,是当事人自治和国家干预的有机结合,多数调解为必经程序;后者更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否调停有一定的合意性。
法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只适用于集体劳动争议,采取自愿仲裁原则,即集体劳动协议可以约定仲裁程序以及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仲裁员名单;在集体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仍可将调解程序或调停程序中的分歧提交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只有仲裁裁决越权或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可向最高仲裁法院提起诉讼而获得权利救济。最高仲裁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法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特点是:对个人劳动争议与集体劳动争议,分设两个不同程序进行处理。在个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劳资调解委员会既可以调解也可以判决,这实际上是行使了国家审判权的职能,既兼顾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兼顾了劳动业务特殊性的要求,同时也兼顾了司法权威。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兼顾了效率和公平。在处理集体劳动争议时,在调解程序中,调解代表增加了公共权力机关的代表,体现了国家干预像罢工等形式的劳动争议的意愿。在国家干预的同时,并没有丢弃意思自治原则,而是在调停程序和仲裁程序中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妥善解决纠纷奠定了基础。[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