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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要正确处理七个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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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院网 发表日期: 2006-12-19 15:52:51

    三、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

    传统的执行理念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当事人打赢官司后,拿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要符合有给付内容,明确标的,不超过法定执行时限等形式要件,不论被执行人是否确有履行能力等实质要件,法院就必须立案执行。当事人以及社会各界都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否则就是法院的失职。法院内部对此也有一个模糊认识。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只要提交给法院执行申请,剩余的调查、取证、采取措施等工作均由法院来完成,法院强化执行权力成为执行义务,不仅背上了沉重的包袱,有些作法实际上也是超越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的。为此,前两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构建当事人主义为框架的执行模式。当事人主义是相对于职权主义而言的,在执行中主要表现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的举证责任上所持的态度不同:主张由申请人举证的称为当事人主义,主张由法院依职权取证的为职权主义。一定程度上重塑当事人主义是很必要的,但是先进的执行理念与当事人薄弱的举证能力之间的矛盾是客观而且将长期存在的,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被执行人逃债的意义也不断增大,手段越来越狡猾,斗争越来越激烈,事实上就连法院的调查也是有很大阻力的,更不用说当事人自身。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也许对法院的责难声也会少很多,但人们会反过来责难现行的司法制度,认为司法制度无效,法官无力,社会无赖。因此实践中不宜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要注重适时适度,既不能大包大揽也不能一推了之,要坚持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申请人举证与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申报财产、法院搜查等相结合。

    四、 执行风险与秩序稳定的关系

    执行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公力救济,维护并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维持私法秩序,保障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维护财产安全、市场交易安全,从而实现“公法秩序”的稳定。 但是任何一个国家公力救济措施都不是万能的,它只为当事人实现其债权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有着相当的局限和风险,即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保障的,这就产生了执行风险的问题。无论中外,无论现在与将来,受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社会信用意识、经济制度、社会体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执行风险始终会存在。大量的案件无法得到执行或完全执行,又产生了一些新的矛盾,影响“公法秩序”的稳定,让法院来承担这种风险和指责是不公平的。执行工作加大工作力度,只要起到在被执行人确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加速履行义务的作用就应当认为达到了目的。对那些被执行人确无还款能力,申请人又不能举证的和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正在执行当中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做执行结案处理。此时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作足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其能够认识到执行不能风险的存在是客观的,作为市场参与者要以高度的谨慎和足够的善意去从事市场经营,最终减少执行不能风险的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消弥不稳定因素,防止这种不稳定影响公法秩序。

    五、说服教育与强制在先的关系

    执行首先是一种强制权,虽然不能否定说服教育工作的积极意义,但说服教育不能替代强制执行,执行中强制执行是第一位的。出于稳定的要求和信访的压力,执行人员在考虑法律效果的同时,不得不兼顾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执行中表现为对有困难的被执行人做思想教育工作多,用强制措施少,致使依法执行变成了简单的重复讨账,使案件久拖不执,加剧了执行难。美国学者克拉克教授说,“有关执行的第一手和第二手资料显示了一个惊人的事实:(中国的)法院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极端的不愿意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采取强制手段,尤其当被告在道德上并非一无是处时更是如此。”说服教育为主,强制执行为辅的执行指导思想,违反了“强制在先”的理念。应当说,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对社会业已存在的不稳定因素不进行加重、加剧、激化,就是保持了社会的稳定。在当前形势下,执行人员从立案开始首先应当考虑强制措施的运用,包括对被执行人人身的制裁,通过强制执行或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实现执行目的。当然,执行人员应当在办案中,努力锤炼自己,努力增强不断发现社会业已存在的不稳定因素的政治鉴别力,总结自己善于不断化解不稳定因素的经验,从而升华执行理念,提高执行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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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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