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法之不行与无法同”。长期以来,执行难挑战着司法的权威,吸引着全社会的眼球。1999年,中共中央向全民发了支持法院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的第11号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借势加大了执行力度,诸如百日会战、执行风暴、零点行动、假日行动等此起彼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工作的压力。同时也兴起了理论研究之风,试图从更高的层面上重新审视执行工作面临的困窘,学术观点竞相迸发和活跃,促进了执行理念的更新和执行工作的改革,为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是,由于中国社会城乡二元结构的事实,任何理论与实务的创新都不应脱离这一基本国情,尤其经济欠发达农村地区基层法院更要注意把握和处理好以下七个关系。
一、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的关系
执行权的性质如何界定,向来颇有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民事执行权属行政权,符合行政权的主动性、命令性、确定性、强制性的特征;其二,民事执行权属于司法权,系司法权的继续和延伸;其三,民事执行权既包含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也包含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而且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行政权;其四、民事执行权是司法裁判权和司法行政权合一,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司法权吸收行政权的关系。以上观点,见仁见智,未有通说。对这个问题的不同理解,导致实践中作法迥异。有的地方在本级法院内部设立几个部门,实施、监督、救济、裁判、综合等部门都齐备,“麻雀虽小,五脏俱全”,追求分权的相互制约和执行救济;有的地方由上级法院(在省、市范围内)实行“统一协调、统一管理、统一指挥”;有的地方则干脆把执行工作剥离出来,由专门法院(如铁路运输法院)负责。近来更有学者主张将执行局分离出法院,如将执行权分配给司法局,或干脆脱离现有的政法系统,在政府内单设一个机构专门负责执行。个人认为执行包括裁决(命令)和实施,其性质分别属于司法权和行政权,本质上仍是司法权,执行工作的改革应坚持法院的主导地位,不宜片面强化或弱化执行工权的行政色彩。执行工作裁决权仍应坚持由本级法院行使,垂直领导只能是针对实施权,同时也要防止“三统一”干预执行独立,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由监督关系变为领导关系。同时也应该看到,当前执行难是主要矛盾,在法院内部一味地追求分权,将有限的警力分散,对解决这一问题是不利的。
二、 执行的功能与内在价值的关系
执行最基本的功能在于使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变为活生生的现实。但是执行无疑是需要成本的,它包括执行中耗费的所有人、财、物资源,良好的执行结果表现为债权的实现和对司法权威的维护。 减少执行成本,使当事人能以最少的投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彰显社会公平和正义,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现实的作用。因此,执行的内在价值应主要体现为迅速、廉价和适当,迅速、廉价是不争的事实而成为执行人员坚持的基本原则,但对于适当——这一基本要求则由于理解上的分歧而常常表现为左右摇摆。当前主要应反对两种错误倾向:一是认为执行就是“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将执行标的物执行到位,完全实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一味追求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甚至野蛮执行以实现这一目标。这种执行,尽管有债权完全得到满足这一让申请人满意的结果,但违反了执行适当性的要求。实际上,“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利益的最佳平衡”向来都是各国强制执行制度追求的目标,以牺牲社会另一群体的利益,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基本人格权或生存权为代价满足申请人的请求,站在整个国家及社会的角度理解,显然得不偿失。二是少数同志仅从个案出发,认为有些案件相对于执行成本来说过高,如争议标的不大的案件,而怠于执行或干脆搁置,变相剥夺了这部分人寻求公力救济的权力,动摇法律的公正性在民众心中的地位,这样的认识与作法也是极其有害的,对社会公平与司法权威的损害不可低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