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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做好调解工作应当具备的三项基本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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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院网 发表日期: 2006-12-19 15:47:22

    第五,方法适用要灵活不要死板。多年的审判实践,给我们积累了内容丰富的讲解方法。比如给当事人讲解法律规定,引导当事人自我扭转认识误区的教导法;举出典型事例,让当事人对号入座的举例法;利用当事人曾有的感情纽带,促成双方达成合意的感情融通法;抓住当事人的某处心理愧疚,促使其放弃固有意见的心理排障法等等。可以单用,可以合用,结合实际,灵活掌握。从讲解途径上说,如果当事人对我们信任度不足,我们还可以请在他眼里更有权威的领导、在他感情上更亲近的亲戚朋友、在他心中更德高望重的师尊长者等人来讲,由于这些人特定的身份和地位,他们的一句话也许就胜过我们千言万语。只要是有利于调解,有利于稳定,谁来参与我们都欢迎。

    三、拿意见,用公道合法的调解方案打破争执不下的僵局

    拿意见不是调解工作的重心,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调解工作都需要法官来拿意见。相当多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之间商讨、妥协的结果。但拿意见却是非常关键的环节,有时直接关系到调解工作的成败。过去有种见解,认为法官是居中裁判者,在裁决之前对案件表态是违反程序公正的行为,所以反对法官在调解中拿意见。但不久前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这就从规范上确认了拿意见的合法性。我想,最高院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充分吸取了多年调解工作实践的有益经验。虽然在拿意见的问题上颇有争论,但不可否认的是,调解实践中,在当事人相持不下的时候,往往法官的一个公道合理的意见能够起到一槌定音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调解中拿意见还是必要的。在拿意见的同时,还要避免程序不公,这是拿意见的时机和技巧问题。

    关于拿意见的时机和技巧,笔者认为,如果案件尚未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主要事实还未查清,此时不宜拿意见。如果此时拿意见,从理论上讲,拿出来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站不住脚;从实践上看,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抵触和不必要的猜疑。当然,如果案件事实简单,争议不大,也不必非要开庭后再拿意见。法官可以就案件事实可能出现的走向,拿出假设性意见。这样既不违法,也不会引起当事人不满。对于已经经过了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案件,拿意见是可以的。此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即便法官还未就责任分担做出评判,当事人心中也会有了八九不离十的“谱”,此时当事人即便还在坚持己见,也大多是碍于面子。如果法官见机行事拿出合理意见,一般都会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拿意见还要体现三个最基本的要求,即自愿、公平、合法。这是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在拿意见这个敏感环节上,更应该高度注意,否则就会功亏一篑。

    拿意见体现自愿原则,着重注意两个环节的工作。第一,拿意见的过程中,要尽量将自己拿出的意见与当事人双方的意见统一起来,不要搞“压迫式”调解,不要让当事人有“半推半就”的无奈。否则即便当时达成协议,将来也有反复的隐患。第二,调解笔录的记载上,要将法官拿意见的言辞尽量体现得客观公正,避免将实际拿意见过程中可能体现出的倾向性作文字记载,防止签字时引起当事人敏感,一旦调解出现反复时当事人借题发挥。当然了,我们希望法官们拿意见的过程和内容都没有瑕疵。

    拿意见坚持公平原则,既是让当事人接受意见的前提,也是调解成立的基本条件。关于公平原则,笔者的态度是,如果调解方案由法官提出,那么必须体现公平原则。它与当事人自行提出的调解方案有质的区别: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即便方案的内容最终未体现公平,但只要前提是自愿,就具备合法协议的基本条件。法官提出的意见则不同,它代表着执法者对案件事实、责任分担的基本态度,公平是唯一的选择。实践中,也有的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拿出了合情合理、但并不公平的调解意见,当事人也全同意,但应该注意,这个意见必须在文字上落在当事人的头上,否则后患无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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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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