帐号:

  密码: 验证码: 验证码,看不清楚?请点击刷新验证码
 
 首页>>法界动态>>法院视窗>>正文
最高法出司法解释统一未审结破产案裁判尺度
新闻来源;
法制网 发表日期: 2007-5-6 15:19:18

 预计到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全国法院仍将有约万件破产案尚未审结 相关司法解释出台

最高法统一未审结破产案裁判尺度

 

  企业破产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据权威部门预计,到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全国法院仍会有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约一万件。
  基于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案件的需要,对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破产案件究竟适用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以及什么情况下适用旧的破产法律规范,什么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需要有一个明确规定。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帮助读者更好理解这部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其作出解读。

  债务人职工对清单有异议提起诉讼法院应受理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对清单中记载的有关债务人所欠其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存在异议的,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均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改变了旧的破产法律体制下,对破产程序开始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权益之争均吸收到破产案件审理中、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模式。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有关利益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设置更加有利于权利人从程序上到实体上的充分保障,因此将该规定亦适用于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即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债务人的职工对清单有异议,或者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如果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已经对异议债权作出裁决的,就不再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了。

  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职工依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法院应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障问题做出了特殊规定,即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享受这一特殊政策保护的范畴仅仅局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即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而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属本条适用的范畴,这部分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中受偿,企业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法律不再保护。
  即使是2006年8月27日前形成的职工权益,也必须是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从设定担保的财产中受偿,而不能在破产企业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先行从担保财产中清偿,这里体现的是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即使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权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设定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职工的权益不得亦要求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全部职工权益数额从变现的担保物价值中予以提存,提存之外的其余部分可由担保物权人先行受偿。提存部分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按照正常顺序清偿的具体情形,再行确定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1页  1  2  

责任编辑: 
乔培育
  相关新闻 

当事人送锦旗谢
公安部“公安文

公安部要求加强防护 装备不落实导致伤亡要究责
深入群众天地宽
北京政法系统将建档记录干警执法情况
公安部:目前没有发现一起地下基金是真实的 
公安机关整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取得丰硕战果
河北廊坊一男子枪杀4人后携枪潜逃(图)
专家呼吁:民事执行监督企盼立法支持  
女子反抗家庭暴力致夫死亡被法院从轻处理
10日以上拘留处罚须备案
河南规定:政法委书记当第一责任人
从厅局长到普通民警 河北5万民警进考场
便民检察网站亮相广州 可查刑案是否公诉
四川省反渎职侵权工作宣传月活动正式启动
上合组织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签署联合声明
 
 · 推荐新闻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本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给我留言 | 联系我们 |::::::::
廊坊市人大常委会主管
廊坊民主法制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