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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生命在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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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 发表日期: 2008-3-1 11:04:15
    新修订的《律师法》在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之后,又特别补充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33条)。不仅如此,新修订的《律师法》还明确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第37条)。
  舆论普遍认为,这一修改对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具有重大的意义。虽然,笔者也承认,律师的权利在法律条文上确实发生了一些明显的变化,但是,面对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得不到实现的现实,我却怎么也乐观不起来。正如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一样,权利的生命则在于实现!我们显然不应津津乐道于法律规则的进步和权利外延的扩大,而忽视或不甚关注其实施和实现。
  显然,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样,《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这一变化所遵循的基本思路,仍然是在进一步地增设权利。我们知道,1996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就明确赋予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权利,接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不需要经过批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要会见“非涉秘”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时,也几乎都必须经过批准或者变相批准,即使形式上不需要批准,但办案机关不安排会见,律师就无法实现会见的权利。因为,律师实际上不可能径直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不仅如此,即使律师的会见要求得到批准,会见的时间、次数、方式也会受到严格的控制。如:有的地方要求,一个案件会见不得超过两次;有的地方规定,每次会见不得超过45分钟;有的地方要求,律师在会见前要提交谈话内容提纲;还有的地方居然在会见场所安装窃听、监视器等;更有甚者,不少地方甚至不允许律师在会见时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律师的会见权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刑事诉讼法授予律师的其他一系列诉讼权利,包括阅卷、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调查取证等,也都程度不同变成了难以实现的“书面权利”。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却根本无法得到实现这一局面呢?我想,其中的原因可能是极为复杂的。但是,刑事诉讼法立法本身存在着的重大缺陷,尤其是法律没有建立基本的权利救济机制,可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这正应了英美法中那句妇孺皆知的法律格言———“无救济则无权利”。可以说,律师权利得不到实现的问题,其实主要是无法获得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所提供的司法救济的问题。如,在会见在押嫌疑人问题上,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如果要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均会要求律师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从而逼着律师必须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而如果侦查机关拒不批准,或者看守所以律师所持有的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拒绝律师会见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这种侵犯律师权益的行为设定任何明确的法律后果。不仅如此,即使在律师的会见要求遭到拒绝或者无理拖延的情况下,律师也只能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救济,而却无法向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寻求救济。可见,这种主要靠警察、检察官乃至法官“自觉”遵守法律的制度设计,是不可能有效地保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权利的。
  有鉴于此,窃以为,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已经列入立法规划这一大背景下,立法决策者应当深刻吸取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教训,认真关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使得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在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时———包括但不限于侵犯律师权利———能够在程序上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立法也应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完善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使得法院可以通过正式或者非正式的司法裁判程序受理和裁判那些诸如遭受了不当羁押、无理搜查、扣押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权利受到非法剥夺或者限制的律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不仅可以使警察权、检察权的滥用得到有效的遏制,也可以为那些权利遭受公共权力侵犯的公民个人架起一座“通过斗争实现权利”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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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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