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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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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06-12-11 16:14:14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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