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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做好狂犬病免疫工作的通知
新闻来源;
发表日期: 2006-12-11 16:12:55
 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做好狂犬病免疫工作的通知
    (渝农发〔2006〕70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畜牧)局:

  近年来,我国狂犬病疫情呈逐年上升态势,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直接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为进一步搞好我市的狂犬病防控工作,现就做好犬只的免疫工作通知如下:

  一、做好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供应和管理工作

  按照《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2000年市政府令第107号)的规定,各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各级动物防疫单位统一经营。未取得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兽用狂犬病疫苗。严禁经营、使用“科研产品”、“中试产品”等未取得农业部批准文号的兽用生物制品。各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和动物防疫机构,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狂犬病防疫所需疫苗的组织供应工作。要切实加强兽用狂犬病疫苗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违法行为。

  二、做好犬只的狂犬病免疫工作

  按照农业部《2006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方案》(农医发〔2006〕2号)和农业部《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见附件)的要求,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应做好人口密集区、历史疫区、农村及城乡结合部犬只的狂犬病的预防接种,尤其是城区宠物犬的狂犬病免疫,要确保100%免疫密度,同时要建立好免疫档案。在主城区内(包括区县人民政府驻地的城镇)若动物防疫机构不能更好地完成宠物犬的狂犬病免疫工作,区县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委托诊疗设施条件较好、兽医人员业务素质较高、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宠物(动物)医院承担城区宠物犬的狂犬病免疫工作。承担狂犬病免疫工作的宠物(动物)医院所使用的疫苗必须来自区县动物防疫机构。

  狂犬病免疫的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规定标准执行。

  三、做好犬类产品的防疫监督工作

  各地要加强规模养犬场、专业养犬户、狗肉餐馆、犬只交易市场以及犬类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检疫,严防死狗、病狗及其制品进入销售环节。对狂犬、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捕杀后的尸体以及自然死亡的动物尸体,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疫病传播。

  四、做好狂犬病防控知识的宣传工作

  由于历史的原因,市民尤其是农村居民对狂犬病防控知识了解不多,对其危害性认识不足,防控意识普遍较差。各地要利用报刊、杂志、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狂犬病防控知识。要充分发挥基层畜牧兽医工作者经常走家串户,与人民群众接触较多的优势,通过发放宣传资料、现场讲解等形式,普及狂犬病防控知识。要加强与宠物协会、小动物协会及其他动物保护组织的沟通协调,加强宣传,提高城区宠物饲养者的防控意识,积极倡导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的良好社会风尚和习惯,要使犬只饲养者从被动接受防疫变为主动接受防疫,形成群防群控的良好氛围。

  附件:农业部《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
    (2002年发布,2006年修订)

  狂犬病(Rabies)是由弹状病毒科狂犬病毒属狂犬病毒引起的人兽共患烈性传染病。我国将其列为二类动物疫病。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规范。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动物狂犬病的诊断、监测、疫情报告、疫情处理、预防与控制。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动物防疫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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