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拍卖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只是一个商业选择,不涉及法律上的合法性问题。网络拍卖本质是在网络上以竞价、议价为主,其他交易形式为辅,为达到在线交易目的、适应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和令网络经济快速发展而将传统拍卖中的某些拍卖类型引入网络而衍生并发展的一种在线交易的特有模式。
二、C2C、B2C的法律问题分析
C2C是网络拍卖的首要代表,即用户对用户模式的个人拍卖。因国内主流观点把网络拍卖视为传统拍卖,所以对于网络个人拍卖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也颇有争议。据上文的分析结论可得出:无论C2C模式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其是个人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物品价值而采取的在线销售方式。C2C的存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这种模式下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属于无名合同,是一种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网络买卖合同,《合同法》124条对它有原则性的规定,受《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调整。
因为C2C交易的双方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且使用匿名进行交易,而这种交易往往是一次性的。这种交易方式可能存在的投机行为会导致大量纠纷的产生,这是C2C发展的瓶颈之一。C2C模式下,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解决纠纷。但因为交易的匿名性和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导致侵权人身份和合同成立地点很难确定,直接影响到确立当事人和案件管辖地等问题,增大了被侵权人寻求救济的难度。且法律对C2C的规范尚是空白,其纠纷的解决在实际操作中非常困难。目前,在C2C模式下,交易的多是小件物品,价值不会太高。产生纠纷后,因取证困难、寻求救济的途径极少或无法寻求救济,过高的救济成本往往让被侵权人望而却步。
B2C模式的本质和C2C是相同的。B2C模式中,卖方为法人。所以当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卖方身份和住所地很容易确认。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救济成本较低,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承担问题,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了共识: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因平台提供商本身不参与信息的发布,只提供发布服务,其对网站上他人发布的信息不承担责任。对平台提供商的归责原则是:发布的信息引起侵权或违法,由信息发布人承担责任。平台提供商对其知道信息侵权或违法、被告知信息侵权或违法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平台提供商对商家或店铺经营者开设店铺时所提供的资料存在形式审查义务。如果平台提供商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了用户的合法权益,用户可以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
三、网络拍卖立法与建立争端机制的思考
网络拍卖面临的最大瓶颈就是法律和政策的空白。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出台承认其法律地位的情况下,网络拍卖难以得到真正的发展。目前,是否应对网络拍卖进行立法的争论也越发激烈,很多观点比较赞成对它应该采取“最小程度”原则:将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修订,使其适用于网络拍卖,以确保网络拍卖的发展。但国内的网络拍卖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具有一定的规模,交易模式和类型也基本确立下来。据相关数据表明:“担心被骗已经成为了网民不进行网上购物的首要原因”。如果仅仅是对现行法律进行修订,将不利于网络拍卖的发展。因为网络拍卖的特殊性将导致对多部法律进行修订,这必将是一个庞大的工程。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修订内容会对法律原有内容会产生一定的冲击,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之间、法律和法律之间会不会产生冲突,很难预料。且现行法律多是从实体上进行规范,如果对网络拍卖采用实体性规定,反而限制了其发展。为了网络拍卖更好、更迅速的发展,应考虑在拟制订的《电子交易法》中单列一章对其加以规范。但顾及网络交易发展和在线支付、信用体系的现状,该法在短时间内无法出台,可以由相关部门先行制订《网络拍卖交易条例》作为过渡,明文确定网络拍卖的合法地位,结束网络拍卖的混乱状态。新条例的内容应该倾向程序性而非实体性,而其中关于网络拍卖的具体条款应该包括:1.确立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2.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3.确立网络拍卖模式和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4.确立网络交易服务及网络交易辅助服务的法律地位;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6.确定合理的交易规则;7.C2C 、B2C模式下纠纷解决的管辖权、救济方式、具体法律适用等问题;8.考虑到网络拍卖市场已初步稳定,可适当对网络拍卖做出实体性规定,应该限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上。其中包括平台提供商在得知纠纷产生后应积极提供当事人在其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和侵权人的详细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