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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可操作性对我国外经贸事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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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网 发表日期: 2006-12-26 10:59:56

  现在,让我们依同一尺度,进一步分析《合同法》分则的第1章(即该法第9章买卖合同)的可操作性。这一章给人的印象是,几乎其中的每个条款都具有可操作性,并且大部分条款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例如,关于卖方权利担保义务的第132条和第150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第133条,关于买方可依约定在价款支付之前保留所有权的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包含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方的第137条,关于卖方有权在约定的交付期间的任何时候交付标的物的第138条,关于如何确定交付期间的第139条,关于如何确定交货地点的第141条,关于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的第142~147条,关于买方因品质不符而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第148条,关于风险转移后卖方应负的违约责任的第149条,关于排除卖方权利担保义务的第151条,关于如何确定质量标准的第154条,关于如何确定包装标准的第156条,关于标的物检验期间的第157条,关于买方就标的物不符合同发通知的第158条,关于如何确定标的物价格的第159条,关于如何确定付款地点的第160条,关于如何确定付款时间的第161条,关于标的物孳息归属的163条,等等。这些条款都具有明确和实用的特征。

  当然,在《合同法》中也存在少数没有可操作性或可操作性不强的条款。比如,第45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的规定,第46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的规定,涉及法律未规定一般也不会发生争议的事项,因而显得多余。此外,第77条的规定(内容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和第93条的规定(内容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也显得多余。此外,该法中的少数条款因文意晦涩而可能导致歧意。例如,第94条第2款和第108条规定:一方在履行期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可能产生出许多问题。例如,“履行期届满之前”是否包括了履行期到来之前。如果包括,则《合同法》采纳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如果采纳了,则根据这种制度,当一方在履约期到来之前明确表示将不履约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约时,另一方只能立即行使解除合同和要求得到赔偿的权利,而不能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届满之前再行使这些权利。

  总的来看,在《合同法》中,绝大多数条款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大多数条款可操作性较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合同法》是一部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法规。

  三、《合同法》的可操作性对我国外经贸事业的影响在发展我国的外经贸事业的过程中,发生于中方与外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为了进行进出口贸易,需要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各种支付合同和保险合同,有时还需要签订担保合同。中外之间的技术贸易关系主要也是合同关系。在吸引国外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主要也是合同关系,包括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济合同,国际借贷协议,购买股票、债券的协议,各种形式的企业并购协议,等等。只有让所有这些合同关系得到适当的调整,使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妥善的保护,才能使我国的外经贸事业顺利、健康的发展。

  《合同法》生效之前,在调整涉外经贸合同关系方面,当应适用的法律是中国法律时,可援用的法律主要是《涉外经济合同法》。如上文所述,《涉外经济合同法》全文仅有43条,其中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文为十几条。这无法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实际上在多数应适用中国法的合同纠纷案中造成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将使这种局面得到明显改观。

  《合同法》包含了428个条款。由于该法同时取代了原来的《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实现了对内和涉外两套合同法制度的合一,其全部条款均可适用于涉外争议。因此,《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将大大增加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规范的数量。本文的研究进一步表明,《合同法》顺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在起草过程中对其可操作性给予了应有的注意和强调。在这部法规中,抽象的具有很大柔性的条款[5]、不具有可操作性或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仅占有很小的比例。由此可知,《合同法》生效后,在解决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方面,可供援用的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制度将得到大大的丰富。伴随着该法的实施,涉外合同争议的审理结果将变得更具有确定性,中外双方将有更多的可能预见到其在双边经贸活动中的行为的后果,外方的投资将变得更有安全感。这对我国外经贸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无疑会产生积极的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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